(2015)任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济宁金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金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李春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济宁金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光明(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宪正,董事长。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艾华新,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志红(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国。委托代理人王明锦(一般代理),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金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大一分公司)、李春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金良及委托代理人白光明、被告圣大公司及被告圣大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金良及委托代理人白光明、被告圣大公司及被告圣大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红、被告李春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良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圣大一分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圣大一分公司租赁原告的中联重工TC56140-6型全新塔机一台,租金为每天每台7**元;租赁山东大汉QTZ-40型塔机六台,租金为每天每台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圣大一分公司使用,被告圣大一分公司又将租赁设备交由被告李春国使用。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春国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内容如下:兖州锦绣家园A组团1、2、3、4、5、7号楼施工拖欠塔吊租赁费156880元,1、2、3、4、5、6、7号楼施工拖欠塔吊进出场费20000元,6号楼施工所造成的塔吊损坏赔偿费60000元,增加附着费用28000元,6号楼施工所拖欠租赁塔吊费用、施工升降机及进出场费213700元,总计478580元。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租赁款478580元。被告圣大公司及被告圣大一分公司辩称,一、2011年8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大伟、圣大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勤在合同上签字。此后,圣大一分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向原告付款,2014年3月1日,圣大第一分公司向原告付清尾款3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经协商让利后,圣大公司所欠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收据上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委托代理人苏大伟签字。故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二、圣大一分公司没有委托李春国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其进行结算。在签订合同时,圣大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只有“孔祥勤”签字,没有“李春国”的签字。李春国没有取得圣大公司的授权,其签字系事后补签,圣大一分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与圣大一分公司已经结清了租赁费,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国辩称,李春国与本案原告以及原告的经办人员苏大伟之间只存在一个租赁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没有异议,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另一被告圣大公司在欠付李春国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租赁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二、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478580元;三、苏大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份苏大伟已经离开原告公司;四、李春国与苏大伟签订的结算单据一份。被告圣大公司及被告圣大一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部分提出异议,在合同签订时只有孔祥勤做为代理人签字,当时并没有李春国的签字,李春国无权做为圣大公司的代理人;对于证据2、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圣大公司没有关系,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3、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力有异议,根据原告向圣大公司出具的手续显示,双方已经结清租赁费,该收据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证实收据是原告出具,至于委托代理人苏大伟是否已经离职,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圣大公司无关。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是苏大伟,无论苏大伟是否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均具有与圣大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的权利;对证据4、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圣大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签章,双方约定由圣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租赁费,没有取得圣大公司同意,圣大公司不予认可。李春国与圣大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该协议落款为2013年11月14日,而原告与圣大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由此证明该欠款是李春国个人的欠款,与圣大公司无关。被告李春国对原告提供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系苏大伟单方出具,原告及苏大伟并没有通知李春国,李春国有理由相信苏大伟仍是原告的经办人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圣大公司及被告圣大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年3月1日由原告向被告圣大公司出具的租赁费尾款收取证明一份,收据中注明,经协商让利,圣大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被告圣大公司及被告圣大一分公司提供证据发表以下意见:收据中的印章及苏大伟的签字予以认可,但2014年3月1日,苏大伟已不在其公司工作,所以不可能出具该收据。另外,原告与被告圣大公司还有其他的租赁物,租赁物都用在了兖州工程的工地上。被告李春国未对被告圣大公司及被告圣大一分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圣大一分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圣大一分公司租赁原告的中联重工TC56140-6型全新塔机一台,租金为每天每台7**元;租赁山东大汉QTZ-40型塔机六台,租金为每天每台2**元,租赁物用于兖州锦绣家园A组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圣大一分公司使用,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圣大公司出具数额为3万元的收据,收据中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并由苏大伟签名。收据注明:经协商让利,圣大集团所欠租赁费已全部结清。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春国(甲方)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大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租赁苏大伟的塔机、施工电梯,在2013年11月14日结算完毕,共欠乙方苏大伟租赁费、赔偿费478580元。甲方同意分六次付清欠款,由山东集团一分公司扣李春国劳务工程款付给乙方,兖州锦绣家园核算完如有李春国工程款,从兖州李春国劳务工程款中扣,如核算完没有李春国的劳务款,甲方同意从曲阜圣水苑工程中,由圣大公司一分公司代扣给付乙方,乙方保证在两天内拆除设备并撤离现场,否则扣罚乙方租赁费五万元延期拆除费。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春国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股东进行结算,内容如下:兖州锦绣家园A组团1、2、3、4、5、7号楼施工拖欠塔吊租赁费156880元,1、2、3、4、5、6、7号楼施工拖欠塔吊进出场费20000元,6号楼施工所造成的塔吊损坏赔偿费60000元,增加附着费用28000元,6号楼施工所拖欠租赁塔吊费用、施工升降机及进出场费213700元,总计47858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与被告圣大一分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并于2014年3月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收据中注明:经协商让利,圣大集团所欠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故原告与被告圣大一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4日与被告李春国签订协议书,对李春国租赁原告塔机、施工电梯所欠租赁费、赔偿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李春国,系另一独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李春国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对租赁费用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李春国拖欠原告租赁费、赔偿费共计4785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圣大一分公司将租赁设备交由被告李春国使用,并委托被告李春国与其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圣大一分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4日与被告李春国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春国拖欠的租赁费直接从被告圣大一分公司拖欠的劳务费中扣除,故被告圣大一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就该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李春国双方签订,没有被告圣大一分公司的签章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李春国与被告圣大一分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春国拖欠原告租赁费、赔偿费共计47858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国偿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圣大一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圣大公司、被告圣大一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国给付原告济宁金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赔偿费47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春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9元,由被告李春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新颜人民陪审员 王自力人民陪审员 胡大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