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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佳荣王某、林耀斌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荣王某,林耀斌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荣王某,曾用名:邓勇威,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广东省始兴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30日由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林耀斌林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羁押前暂住中山市商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荣王某、林耀斌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荣王某、林耀斌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3时,购毒人韦某致电被告人王佳荣王某购买毒品“冰毒”,约好以人民币700元交易。被告人王佳荣王某遂致电被告人林耀斌林某寻找贩毒者,被告人林耀斌林某致电吴某(另案处理)确认其有毒品贩卖后居间介绍,带领被告人王佳荣王某开车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附近,由被告人王佳荣王某以人民币440元价格向吴某购买毒品一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50克)。2014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佳荣王某伙同被告人林耀斌林某携带毒品“冰毒”,窜到珠海市海纳酒店。由被告人林耀斌林某在酒店门口等候,被告人王佳荣王某到酒店8619房探查韦某情况,当交易谈妥被告人王佳荣王某到楼下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被告人王佳荣王某的指认下,民警在酒店门口的树下查获毒品一小袋,同时在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林耀斌林某。另查明,被告人王佳荣王某于2014年11月2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贩卖毒品的上家吴某。被告人王佳荣王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佳荣王某、林耀斌林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立功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抓获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佳荣王某、林耀斌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珠横检公诉量建(2015)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佳荣王某、林耀斌林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荣王某、林耀斌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被告人王佳荣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林耀斌林某明知吴某有毒品贩卖仍居间介绍、积极撮合被告人王佳荣王某与吴某达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佳荣王某、林耀斌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佳荣王某、林耀斌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荣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上家吴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耀斌林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本案具有特情介入因素,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佳荣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耀斌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如波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