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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勇、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2009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2012年因吸食海洛因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黄某打电话给李勇购买1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李勇叫黄某在大方镇海峰酒店门口等候,随后李勇让刘某某携带毒品前来与黄某交易。刘某某到大方镇海峰酒店门口见到黄某后,拿了一个二乙酰吗啡零包给黄某,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0.16克。后根据刘某某的交代,民警在海峰酒店418房间将李勇抓获,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13.25克。另查明李勇曾经贩卖80元的二乙酰吗啡给陈甲吸食。经鉴定,刘某某用于交易的0.16克毒品疑似物和从李勇处查获的13.25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勇、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勇、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黄某打电话给李勇购买1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李勇叫黄某在大方镇海峰酒店门口等候,随后李勇让刘某某携带毒品前来与黄某交易。刘某某到大方镇海峰酒店门口见到黄某后,拿了一个二乙酰吗啡零包给黄某,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0.16克。后根据刘某某的交代,民警在海峰酒店418房间将李勇抓获,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13.25克。另查明李勇曾经贩卖80元的二乙酰吗啡给陈甲吸食。经鉴定,刘某某用于交易的0.16克毒品疑似物和从李勇处查获的13.25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供述(一)李勇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他在海峰大酒店418房间睡觉时,一男子打电话向他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他答应后叫其在天桥那里等他,约10后分钟,该男子打电话称已到海峰大酒店门口,他要求该男子在海峰大酒店门口等待,便打电话叫刘某某帮他送海洛因去给那个男子,刘某某出去大约十分钟后就被抓了,随后,民警就到海丰酒店418房间把他抓了。他的这些海洛因是向小幺康买的,当时买了十一克多点,四百五十元每克,共买着四千五百元钱。他的电话是137XXXX****,那个男子的电话是155XXXX****,他会吸毒,卖海洛因就是赚点来吸食。他认识陈甲,只卖过一次80元的毒品给陈甲吸食。陈甲帮他送的海洛因最多有0.3克,他曾卖过约10来次毒品。给他买的都是100、80的,总共有1.2或1.3克,公安民警在他房间搜出了两包海洛因,共有13克左右,这两包海洛因有人买就卖给别人,没人买就自己吸食。(二)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4日晚上,李勇在海峰酒店开的408房间请他吃了海洛因后,他洗澡睡觉了。次日11时许,有人打电话给李勇买100元钱的毒品,并送到海峰酒店门口交付,李勇把这个人的电话给他,他到海峰门口就打电话给买毒品的男子,接通后就看见那个男子站在海峰停车场那里,他过去交易毒品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李勇的电话是137XXXX****,买毒品男子的是155XXXX****。他被抓后,就及时带你们民警到海峰酒店418房间将李勇抓了,还抓了几个吸毒人员。他只给李勇送过一次海洛因。二、证人证言(一)陈乙的证言:听说李勇又在发毒品零包,2014年11月15日,他女朋友肖某娟和他一起去海峰酒店418房间找李勇。李勇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叫其表弟刘某某帮忙送毒品出去,没多久民警就进来将他们一起带走了,还在李勇枕头下搜出两包毒品。(二)肖某娟的证言:内容与陈乙的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三)陈甲的证言:他在李勇处只买过一次80元的毒品吸食过。(四)陈丙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早上,李某打电话叫李勇拿150元的海洛因给他,对方答应了,并叫他们到大方县人民政府门口等,后来陈甲来与他们交易时被抓了。(五)李某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早上,他打李勇的电话让李勇拿150元的海洛因给他,对方叫他到大方镇政府门口那里去,他到大方县政府门口几分钟,就接到李勇的电话,陈甲过来与他交易时被抓了。三、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一)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笔录: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大方县大方镇海峰酒店门口对刘某某交易毒品现场进行搜查,在现场搜出毒品零包一个,在其上衣包里搜出手机一部。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海峰酒店李勇开的418房间进行搜查时,在该房间搜出毒品可疑物两包。(二)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11月15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了物品持有人李勇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白色颗粒状,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扣押了物品持有人刘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颗粒状。(三)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李勇贩卖的白色颗粒状海洛因13.41克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暂存禁毒大队。(四)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2014年11月15日15时49分至15时56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大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李勇持有的毒品疑似物1至3号包海洛因进行当场称量,称量结果:1号包毛重0.21克,净重0.16克;2号包毛重10.76克,净重10.42克;3号包毛重2.94克,净重2.83克。(五)抓获李勇、刘某某现场示意图。四、鉴定意见:李勇贩卖毒品被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包,1号0.16克,2号10.42克,3号2.83克。分别从中提取0.01克送检,检验结果:送检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五、书证(一)户籍证明:李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242219XXXX280011,住贵州省大方县XX镇XX村X组;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242219XXXX220037,住贵州省大方县XX村X组。(二)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15日凌晨肖某娟在大方县大方镇海峰酒店418房间吸食毒品海洛因,于当日由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三)大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11月15日经提取李勇、肖某娟、刘某某、陈乙的尿液,当面用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四)李勇、刘某某吸毒前科资料:2009李勇曾吸毒,2012年刘某某曾吸毒。(五)李勇海峰酒店入住登记凭证:李勇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海峰酒店住宿。(六)通话清单:李勇用号码为137XXXX****的手机与黄某用的手机号码155XXXX****在2014年11月15日11时16分至2014年11月15日11时31分曾通话四次。(七)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报称,家住大方县大方镇西门的李勇将要在大方海峰酒店内进行毒品交易,获此情况后,民警安迅和段青青立即组织协勤赶到大方海峰酒店周围布控,于当日11时许将送毒品来交易的刘某某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随后在海峰酒店418房间将李勇抓获,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3.41克。(八)本院(2014)黔方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10月10日执行期满释放。(九)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刘某某立功表现情况的说明:2014年11月15日,刘某某被抓获后,积极供述帮李勇送毒品的事实,并向禁毒大队民警提供李勇正在大方县海峰酒店418房间的信息,故禁毒大队成功抓获李勇,在该房间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共计13.2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勇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3.41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16克。在对李勇、刘某某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分别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勇,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李勇、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武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