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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XX与郝Y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郝Y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吴XX,男。被告郝YY,女。吴XX与郝YY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XX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YY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相识谈婚,同年3月即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之前居住较远,接触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发生吵闹,2011年8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丢下女儿离家出走,原告多年寻找无果,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吴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四份: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3.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4.结婚证。第一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婚生女身份情况及双方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四份:1.对王A的调查笔录及王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对姜B的调查笔录及姜小丽的身份证复印件;3.对张C的调查笔录及张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4.城固县D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证实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为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经他人劝解但并未改善,2011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后亦未修建房屋或置办较大的家庭共同财产。另证实自被告外出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至今。被告郝YY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刊登于2015年1月21日《人民法院报》G12版),其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被告哥嫂郝E、刘F的调查笔录一份,在笔录中被告哥嫂陈述对原、被告具体情况不清楚,但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和原告之前至少存款3万元,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收割机一台及货车一辆,2008年后郝YY便再无与他们联系,听其他亲属讲原告曾找过被告,原、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近年来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之母抚养。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核对,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涉及被告郝YY于2011年8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郝E、刘F听他人所说原、被告婚后购买收割机一台、货车一辆及被告之前给原告存款至少3万元不实。对郝E、刘F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未修建房屋、近几年女儿一直由原告之母抚养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中涉及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自被告外出后女儿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对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谈婚,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8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吴X。自2009年下半年,双方不时外出务工,不时回家。2011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其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寻找无果。自被告外出后,双方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自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被告现有部分陪嫁物品在原告家中。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女,并由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迫于生活双方外出奔波而疏于夫妻间沟通、交流,加之被告于2011年8月不辞而别、音讯全无,致使夫妻间分居3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吴X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庭审后,原告自愿表示愿以被告现存于其家的陪嫁物品折抵为小孩抚养费,不足部分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吴XX与郝YY离婚。二、婚生女吴X由吴XX抚养,以郝YY现存于吴XX家的陪嫁物品折抵为小孩抚养费,不足部分由吴XX自行承担。被告郝YY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XX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刘 俊人民陪审员 : 何 旭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