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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海江与毛方方、陈沈焰管辖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方方,周海江,陈沈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方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江。原审被告:陈沈焰。上诉人毛方方为与被上诉人周海江、原审被告陈沈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沈焰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陈沈焰只是户籍在该处,但并不在此居住。陈沈焰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一区××幢××单元××室,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毛方方和陈沈焰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杭州市西湖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周海江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陈沈焰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毛方方称陈沈焰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陈沈焰的住所地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毛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