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张福志、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学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张福志,男,汉族,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663部队项目部负责人,现住抚顺市。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福志、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姜学刚,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65663部队的营房工程供货,并约定了价格和供货时间。我公司按约定供货,被告已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19432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能及时给付,现我公司已经全部供货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94320元及案件的诉讼费。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是与65663部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南通润广公司,被告张福志系南通润广公司项目代理负责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也没有买卖工程材料事实,故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张福志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驻锦65663部队营房工程项目,被告张福志系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福志代表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砌块砖供货合同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6日及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陆续为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30空心砖、19空心砖、90空心砖。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张福志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原告方支付了空心砖款共计8万元,剩余19432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砌块砖供货合同书、材料签收回执单、银行汇款流水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志签订了书面供货合同,被告张福志系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65663部队工程项目供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有过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与65663部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南通润广公司,被告张福志系南通润广公司项目代理负责人,因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福志作为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65663部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福志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94320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元,由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昊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王 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海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