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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质坤与卓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质坤,卓洪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质坤。委托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洪艳。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质坤与被上诉人卓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丹、被上诉人卓洪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卓洪艳曾在苏州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任文员,负责制单。李质坤(苏州耀宏玻璃)从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向蓝天钢化出售价款总计为135876元的玻璃原片,销售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钱蓝天钢化,卓洪艳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经对所送玻璃原片的数量、质量核对后,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后客户方给付承兑汇票50000元,尚余货款85876元未付。本案审理中,因李质坤所送玻璃原片损坏8块,金额为1449.36元,少送5块,金额为1004.67元,合计金额为2454.03,同意从所欠货款中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卓洪艳在苏州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仅是该单位的员工,其在李质坤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名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单位或实际经营者负责,卓洪艳、李质坤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卓洪艳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卓洪艳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对李质坤主张要求卓洪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质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李质坤负担。李质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苏州兰天玻璃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负责制单,在上诉人的销售单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上诉人在庭后查到苏州兰天玻璃有限公司是姚飞所有的,而上诉人所供货物的销售单上是钱增开为对象,因此被上诉人是苏州兰天玻璃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卓洪艳辩称:被上诉人只是在钱增干经营的苏州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受雇佣从事文职工作。至于上诉人说的姚飞所有的苏州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说。同时,上诉人也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质坤向本院提交苏州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蓝天钢化玻璃不是钱增开所有,而是案外人姚飞及夏健莉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属于苏州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卓洪艳的质证意见是:上���人李质坤提供的是苏州兰天玻璃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而不是被上诉人卓洪艳工作的苏州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因此,这份工商档案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对该公司毫不知情,也没有在这个公司工作,而收货单上也明确载明客户名称是钱蓝天钢化。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质坤向原审法院提供玻璃销售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钱蓝天钢化,而被上诉人卓洪艳在苏州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仅是该单位的员工,其在李质坤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名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州蓝天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或实际经营者负责,当事人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卓洪艳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卓洪艳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质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质坤向本院提交苏州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玻璃销售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质坤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李质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