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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蔡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明山与胡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山,胡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张明山。委托代理人:施平新,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为香。原告张明山与被告胡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7%;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2、2009年7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7%。3、2009年9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胡为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为香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7月5日被告胡为香向原告张明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张明山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壹分贰厘),据,胡为香,2009年7月5日”;2009年7月30日被告胡为香向原告张明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张明��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壹分柒厘),2010年7月30日还清,据,胡为香,2009年7月30日”;2009年9月3日被告胡为香向原告张明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张明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分贰厘),据,胡为香,2009年9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明山当庭陈述、借款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为香向原告张明山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胡为香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为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09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为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胡为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胡为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张功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