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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振宇与上诉人侯金凤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振宇,侯金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宇,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西林钢铁公司炼铁分厂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凤,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西林钢铁公司炼铁分厂职工。上诉人林振宇与上诉人侯金凤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振宇、侯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8日婚生子林鸣浩出生(现9周岁),患哮喘,现就读于西林小学。原、被告现居住位于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莲花景苑22号楼四单元三楼中厅49.3平方米楼房是由位于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红卫街195号104平方米平房产权一半置换所得。原告父亲林德臣于2003年3月23日死亡,2003年林振宇通过继承取得位于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红卫街195号104平方米平房产权一半的三分之一份额,2009年8月7日,原告母亲徐秀春通过公证方式将自己与林德臣共有、位于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办红卫街房屋产权证,伊西归管字第307号房屋自己拥有的产权份额各分一半分别赠与林振宇、林春宇。2009年8月10日,林振宇在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为51.7平方米,房证号为伊春房权证西林字第18-0**号。2012年4月18日,林振宇与西林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2012年西林区棚户区改造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将位于伊春市西林区三公办红卫街砖木结构、房证号为伊春房权证西林字第18-0**号平房置换为位于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莲花景苑22号楼四单元三楼中厅49.3平方米楼房。置换后的房屋添平款以1030元/平方米,原被告取得添平款共计2472元,此款均用于所置换楼房的物业费、垃圾费、公共维修基金及房屋拆迁后至回迁新楼前临时租住房屋的租金,此手续均由被告侯金凤办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歧较大,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立情绪明显,多次调解双方均表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现已分居。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审认为,林鸣浩现年9周岁,患有哮喘,平时由被告侯金凤照管。双方分居期间仍是被告照管林鸣浩的起居生活。目前林鸣浩就读于伊春市西林小学,从有利于林鸣浩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判令原被告双方均对林鸣浩有抚养权,林鸣浩暂由被告侯金凤照管,原告每月给付林鸣浩抚育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位于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莲花景苑22号楼四单元三楼中厅49.3平方米楼房现阶段不能实际取得所有权,暂不予实体分割,待本案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实际取得所有权后,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所争议房屋是由原告父母自建房一半产权置换所得的实际状况,本院暂定由原告林振宇对该房屋行使使用权;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在侯金龙处借7800元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原被告各承担3900元的偿还义务;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林振宇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462.29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林振宇住房公积金1731.15元;原告名下养老保险金从2006年至2014年个人实缴部分合计11717.8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各分得5858.92元;被告侯金凤庭后向本院提交房屋装修发生各项费用合计8283元,因不存在借款装修事实,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判决,一、解除原告林振宇与被告侯金凤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林鸣浩抚养权由原、被告共同行使,婚生子林鸣浩暂由被告侯金凤照管,原告林振宇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至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莲花景苑22号楼四单元三楼中厅49.3平方米楼房暂由原告林振宇管理使用;夫妻共同债务7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900元的偿还义务;四、原告林振宇名下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住房公积金合计3462.29元原被告各分得1731.15元;原告林振宇名下养老保险金从2006年至2014年个人实缴部分合计11717.84元原被告各分得5858.92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元,共计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判后,二上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振宇请求婚生子林鸣浩由其照管;不同意侯金凤分割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其主要理由是,林振宇照管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不能提前支取。上诉人侯金凤要求婚生子林鸣浩由侯金凤抚养,现住楼房依法分割。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就应确定婚生子林鸣浩的抚养权,而不是暂由谁照管。孩子有病,需要其照顾,婚生子林鸣浩也要求与其共同生活;现住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二审中,上诉人林振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9日侯金凤给其发的手机短信照片一张,拟证明侯金凤要求抚养孩子的动机不纯。上诉人侯金凤对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短信照片没有异议,是其发的,但是生气时发的。证据二、2015年1月份上诉人林振宇薪资明细表照片二张,拟证明其的工资收入比上诉人侯金凤高,其抚养孩子条件比上诉人侯金凤优越。上诉人侯金凤对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不清楚证据来源。证据三、2014感动伊春年度人物荣誉证书一份,拟证明其道德品质好,更有力于孩子成长。上诉人侯金凤对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其没见过,不知道证据来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林鸣浩,但从孩子的年龄,平时起居生活由上诉人侯金凤照顾等方面考虑,婚生子林鸣浩由上诉人侯金凤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婚生子林鸣浩在原审明确表示要求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婚生子林鸣浩由上诉人侯金凤照管不当,应变更为婚生子林鸣浩由上诉人侯金凤抚养,上诉人侯金凤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林振宇提出不同意侯金凤分割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但法律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上诉人林振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侯金凤要求对现住楼房依法分割,因该房屋现阶段不能实际取得所有权,原审判决对该房屋暂不予实体分割,待二上诉人一方或双方实际取得所有权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上诉人侯金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林鸣浩由上诉人侯金凤抚养,上诉人林振宇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至十八周岁时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利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