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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崔应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应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李祥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崔应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府都大厦**层。被告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被告李祥福。原告崔应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李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应新诉称,2014年9月24日1时45分许,被告李祥福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的鲁B×××××号货车与原告崔应新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祥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761.48元,合计21841.48元。经查,本院按照原告书写的被告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和李祥福的住所地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时因为原址查无此人、原写地址不详而无法送达,本院通知原告重新提供二被告的住所地等信息或预交公告费,原告既没有重新提供地址,也没有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等信息,但是原告起诉的被告青岛宋氏物流有限公司和李祥福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应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