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法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法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福,董事长。被执行人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时海。申请执行人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给付欠款7.15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依据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7.15万元计算出该阶段的利息为2903.88元。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计算的利息为1539.04元。以上两项的利息合计为4442.9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行的帐户存款强制执行77720元(本金71500元,利息4442.92元,案件受理费794元,执行费984.41元)。本案强制执行完毕。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法律义务,应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集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玉胜执行员 刘振义执行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