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息梅与杭男、杭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息梅,杭,杭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息梅。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丽平。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息梅因与被上诉人杭男、杭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水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息梅诉称,2013年10月2日13时许,我在金坛市锦品大酒店(以下简称锦品酒店)消费,由于因该酒店业主杭丽平与我亲属发生纠纷,于是杭丽平叫来杭男,杭男不由分说就将我推到,致我受伤。杭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杭男在事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诉请判令杭男、杭丽平立即赔偿我医疗费60837元;本案诉讼费由杭男、杭丽平负担。杭男辩称,伤害张息梅是事实,但张息梅也有过错,在公安笔录中也有所记录,所以我不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另,我已经赔偿了29500元给张息梅。杭丽平辩称,张息梅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与我无关,在公安笔录中也有记录,另张息梅受伤后,杭男赔偿的钱是我垫付的,要求张息梅返还。请求驳回张息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13时许,锦品酒店业主杭丽平(系杭男堂姐)因消费纠纷与张息梅及其亲属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杭男采用双手猛推张息梅的肩部的手段,将张息梅推倒在地,致使张息梅受伤。张息梅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杭男支付急诊费1500元,张息梅被诊断为外伤胸部脊髓损伤、胸椎管狭窄症、胸10黄韧带钙化、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伴脊髓损伤、头部外伤等。2013年12月13日,张息梅出院,在该院用去医疗费85770元(扣除杭男支付的1500元)。2014年2月至7月,张息梅多次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67元。张息梅治疗期间,杭男又支付张息梅28000元。经鉴定,张息梅所受之伤属轻伤。2014年7月21日,杭男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诉争关于杭丽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侵权行为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法定的条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张息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杭丽平、杭男有伤害张息梅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杭丽平不具备与杭男共同加害张息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张息梅要求杭丽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杭男因他人之间存在矛盾,不应正面介入发生冲突,即使介入也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杭男将张息梅推到,致其轻伤,主观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张息梅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张息梅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息梅因结账问题与杭丽平发生纠纷,未能正确处理,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杭男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张息梅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票据,确定医疗费为90337元。杭男应赔偿张息梅损失的80%即72269.6元。扣除已支付的29500元,杭男仍应支付42769.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杭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息梅医疗费人民币42769.6元;二、驳回张息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张息梅负担140元,由杭男负担520元。上诉人张息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杭丽平是锦品酒店业主,杭男是其员工,本起纠纷的起因是基于酒店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作为业主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对于自己的雇员的侵权行为应当加以制止,杭丽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我在本起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杭丽平、杭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杭男、杭丽平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了纠纷发生时的治安监控视频。该段视频资料显示,在纠纷发生前夕,杭丽平、杭男以及张息梅的亲属在一边交涉,张息梅在不远处情绪激动,其家人不停用手阻止其讲话,拦住其不让靠近处理纠纷的人群。后张息梅挣脱家人的拦阻,靠近杭丽平等人,并用手指向杭丽平,遂被杭男打倒在地,张息梅随后站起来,数人扭打在一起,后张息梅又倒在地上。上诉人张息梅对于该份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从视频中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杭男、杭丽平对于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视频中可见张息梅在纠纷发生时有明显的挑衅行为,其言语和肢体上均有不当行为,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杭丽平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张息梅在本起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杭男作为杭丽平的雇员,其对张息梅进行了伤害,从一审、二审中各方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杭男的侵权行为系受杭丽平的指示,且杭男的行为也明显超出了雇员的正常工作范围,故张息梅要求杭丽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来看,张息梅认为自己在打架纠纷中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张息梅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张息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