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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婚生子、夫妻共同财产均做了安排和分割,原告分得浙E×××××长安福特轿车一辆(该车原以被告的姓名办理的车辆登记),至今双方离婚已有一年半左右,原告一直催着被告交付车辆和办理过户手续,均遭反对。现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失去了诚实信用原则,离婚时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理应自觉履行。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将车牌号为浙E×××××的长安福特轿车交付给原告(价值约5万元);2.被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答辩称:一、离婚协议中,双方只含糊约定了车辆归男方所有,但未约定清楚具体的车辆的型号及牌照。二、原告诉称所指浙E×××××的长安福特轿车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分割。三、即使可认定离婚协议处分的车辆系浙E×××××的长安福特轿车,应属于赠与行为,其有权撤销。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婚生子、夫妻共同财产均做了安排和分割,原告分得浙E×××××长安福特轿车一辆、被告分得铭亮灯饰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徐某的事实。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号牌为浙E×××××的车辆所有权为被告,是其于××××年××月××日购买并注册;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0年1月,因此车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婚内以及离婚期间一直患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可能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某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的车辆指向不明,与原告的浙E×××××长安福特轿车无关。对证据2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登记时间为××××年××月,早于原被告结婚时间,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该车辆并非离婚协议中说称的车辆。原告李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确实是2009年购买的,但是该车辆在离婚时,被告已经将该车辆处分归原告所有,如果该车辆不是离婚协议书中的车辆,那被告应提供其他车辆的证据。被告的病是在婚后检查出来的,在婚姻登记机关时,经多次询问被告称没有疾病。离婚协议是被告提出的,协议书中所有的字迹都是被告所写,就原告的姓名是原告写的,离婚事实上是被告提出的,在被迫之下原告才签字的。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的内容真实明确,且属于本案要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被告离婚登记后形成,虽然病程记录有记载被告已患病一段时间,尚不足证明被告患有××影响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某于××××年××月××日购买并注册福克斯牌号牌为浙E×××××的轿车。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上写明车辆归男方所有。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该协议签订之前除浙E×××××的福克斯轿车之外还存在其他车辆的情况,因此,可认定离婚协议所处理的车辆系被告婚前购买的浙E×××××的福克斯轿车。离婚协议关涉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与其他条款分割,除存在欺诈、胁迫外,盖不能撤销。原告要求被告将浙E×××××的福克斯车辆交付给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撤销赠与等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将车牌号为浙E×××××的福克斯轿车交付给原告李某,并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