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威海市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黄式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伟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威海市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黄崇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卫国路73-6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董事长。被告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园小区12号-9-11。代表人王恩辉,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兵,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丛伟滋,被告华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告天富公司及天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绪强、陈俊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富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天富分公司承包的由被告华晟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北古寨南路南、泰合苑小区1号楼(现登记号为古寨南路71-3号)及1号地下车库交与原告进行施工建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后工程交付被告。后根据合同约定,由审计部门对工程价值进行了审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值为13840366.58元,材料保管费41614.99元,扣除被告天富分公司拨付的材料折款、工程款、古寨南路71-3号楼-1-2号网点及四层的全部抵顶的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658944.26元。被告天富分公司系被告天富公司在威海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96638.45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237107.8元。被告华晟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天富公司,其只对被告天富公司承担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预算总价约4千万余元,其已预付工程款3379万元,另外用涉案工程的部分楼房抵顶工程款,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抵顶的楼房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764.34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富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华晟公司开发建设的威海世昌大道北古寨南路南泰合苑小区1#楼(包括1#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约960万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待结算定案后15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7%,其余3%留作保证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天富分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46天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质量保修约定:预留保证金为被告天富分公司扣除分包及供材料工程总价的3%,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二年,采暖工程两个采暖期,给排水、电气工程均为两年,防水工程五年,保修期间原告不能及时维修,被告可自行维修,费用从保修费中扣除,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保修金额在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富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富分公司将泰和苑小区1号楼东1网点房(面积170.26平方米、公摊面积6.26平方米)及四层(401-407,面积600.18平方米、三层过道10平方米)抵顶给原告,抵顶总价款5419767元;另外,协议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误差时,以房管局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房屋基价以5000元/㎡为准)。后被告天富分公司在《华成公司抵顶工程款房屋明细表》(以下简称抵顶明细)上盖章确认抵顶房屋明细及工程款总额,其中四层面积600.18平方米、单价5140元、金额2784923元(双方均认可抵顶时优惠了30万元),明细表最下行注处写明以5419767元价格为准。2009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抵顶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富分公司将泰合苑小区1号楼东2网点房、总面积170.31平方米抵顶给原告,抵顶房屋总价款2398000元。以总计抵顶工程款7817767元。上述房屋抵顶协议签订后,均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至今,现楼号为古寨南路71-3号-1、-2号网点、401房产。2011年9月1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富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840366.58元、被告供应材料及代原告缴纳费用4905959.87元、工程保修费为268032.20元(8934406.71(13840366.58元-4905959.87元)×3%]、被告天富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保管费41614.99元,被告天富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707989.5元。根据结算单,被告天富分公司应付的款项为13881981.57元(13840366.58+41614.99)。另外,被告天富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3日和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后经查实房管部门对本案抵顶房产的登记档案材料,按实测面积计算,原告与被告天富分公司无异议的是:东一网点现价为1060458元、东二网点为2214252.25元。双方有分歧部分为四层住宅价格:现实测面积为604.13平方米,多出3.95平方米,原告按抵顶协议约定多退少补的基价为5000元计算3.95平方米后再加上抵顶价款2784923元为2804673元;被告天富分公司按抵顶明细列明的价格5140元计算,四层住宅抵顶的工程款为3105228.2元(604.13×5140)。因此,原告主张总计抵顶工程款为6079383.25元,与抵顶工程款差额为1738383.75元;被告天富分公司主张抵顶工程款为6379938.45元,面积差价款为1437828.55元。被告天富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抵顶协议时优惠了30万元,现面积有误,按实际面积计算的情况下,优惠的30万元不应扣除。另查,根据房管部门的档案材料,原告与被告天富分公司均认可的房屋测绘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因原告承建的工程无防水工程,被告天富分公司认可保修期至2013年9月14日届满。被告天富分公司认为工程款中还应扣除代扣发票应缴纳的税金466434.58元,该数额扣除原告分两次已缴纳的税金6660元后,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税金459774.58元。为此,提交2009年4月26日的《泰和苑小区工程第一次联席会议》记录及出席人员的签到表,证实所有参与工程的单位都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第六条约定“财务负责扣税”,原告工作人员出席会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记录针对拔付现金部分,被告天富分公司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且双方商定原告购买材料的发票都交给被告天富分公司抵扣税款,再由原告承担税款就构成重复交税,不同意被告此项主张。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对本金及起算时间有分歧,经本院协商,原告同意按被告计算的截止2014年1月26日利息为135306.99元,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收据、发票、转帐凭证、会议记录、房管部门档案材料、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富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抵顶协议、抵顶明细及结算单要求被告天富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抵顶明细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亦予以认可,系双方对抵顶的工程项目及款额达成的一致协议,多退少补的价款应参照抵顶明细予以计算。四层住宅原告按基价5000元计算差价不妥,应予纠正,依据抵顶明细的单价5140元计算,抵顶价款应为3105228.2元(604.13×5140)。抵顶时优惠的3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现面积有误差的情况下,仍应按优惠30万元计算,即抵顶房屋实际价款为6079938.45元(1060458+214252.25+3105228-300000),被告天富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抵顶房屋面积差价部分的工程款1737828.55元。关于被告天富分公司主张的税金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税金由原告缴纳,且对于开具发票及税款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此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修金,因保修期限届满,被告天富分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天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2696083.25元(13840366.58+41614.99元-4905959.87-6079938.45-200000)。关于截止于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135306.99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天富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富公司承担。被告华晟房产作为发包方,对其工程款是否付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6083.25元及截止于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135306.99元,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2696083.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华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1元,由原告负担537元,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分公司负担148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富公司、天富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