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吴进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8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进阳,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为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进阳在东莞市清溪镇重河宝钜厂上班期间因辞职和主管即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其怀恨在心遂于2014年8月15日8时许,在清溪镇市场购买一把菜刀伺机报复李某。当日15时40分许,吴进阳携带菜刀在宝钜厂饭堂等待李某。当李某在饭堂坐下吃饭时,吴进阳持菜刀从后向李某连砍几刀,造成李某左腕断伤,头皮裂伤并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吴进阳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蒋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进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进阳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进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吴进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手段残忍、量刑建议过轻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进阳在东莞市清溪镇重河宝钜厂上班期间因辞职和主管即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其怀恨在心遂于2014年8月15日8时许,在清溪镇市场购买一把菜刀伺机报复李某。当日15时40分许,吴进阳携带菜刀在宝钜厂饭堂等待李某。当李某在饭堂坐下吃饭时,吴进阳持菜刀从后向李某连砍几刀,造成李某左腕断伤,头皮裂伤并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吴进阳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进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潘某、何某、赵某、黄某、覃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护理记录及诊断报告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菜刀,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被告人吴进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进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销量刑建议。被告人吴进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量刑建议过轻的意见,公诉机关已撤销量刑建议,对该点建议,本院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人吴进阳的犯罪情节及作案动机,在本案量刑中予以考虑。关于本案被告人吴进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进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进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吴进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进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