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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舟商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雄与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雄,李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舟商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雄为与被上诉人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泗县人民法院(2014)舟嵊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宇、被上诉人李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雄与李毅系同乡。李毅的职业身份系浙江省嵊泗县福圆禅寺监院,张雄的职业不详。2012年11月中旬,李毅离开嵊泗回四川老家,途经四川省达州市与张雄碰面后商谈修建寺庙及房产开发等事宜。2012年12月1日,双方以修建寺庙为名拜访了达州市民宗局有关领导。12月2日,李毅向张雄出具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1月30日,张雄与刘某、李某甲等人来嵊泗向李毅催讨借款,但李毅否认借款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借贷合同应自张雄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本案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行为,张雄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李毅又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故张雄应就其与李毅存在100万元大额现金借贷关系及双方借贷合意形成事由、发生时间、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继续举证。只有在张雄对本案现金交付等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并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但是,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本案存有诸多疑点:第一、张雄的身份。张雄陈述其身份为华商实业投资人,任达州分公司总经理,从事建筑行业,但无法提供其公司股东身份证明或任职聘请书等相关材料,且被问及达州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信息时当庭表示不知情。张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其陈述存在不合理性。第二、借款发生的事由。从张雄的主张来看,本案双方应当只发生过一次借贷事实,而张雄在审理前后对借款的事由却分别作出了“支付工程款、买房及装修、修建寺庙、支付僧人工资、支付民工工资”等各种不同表述,且表述的内容缺乏关联、随意性较大,令人对于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合理的怀疑。第三、款项来源。张雄陈述100万元出借款来源于部分自然人的出借和其对华商实业投资款的收回,但张雄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有出借人合理的资金来源及与张雄之间款项交付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华商实业相关财务凭证以佐证其自有的35万元出借款来源的真实性。尽管张雄表示以其在华商实业的特殊身份,从公司支取数十万元款项根本无需记入公司账册,但这一说法明显有违企业日常的财务管理制度,无法让人信服。第四、借款发生和交付时间。张雄在民事诉状、嵊泗县民宗局情况反映、浙江省省长信箱的留言中均明确表示借款发生和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与借条载明的时间一致。在庭审中,张雄表示借款实际发生和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1月2日,对此,张雄解释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5分,因李毅主动要求多支付一个月利息,故借条中借款时间提前为2012年12月2日”。对以上解释张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且其所陈述的“李毅自愿加重自身负担向张雄额外支付高额利息”的行为与实践中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明显相悖。张雄的解释理由牵强、逻辑混乱,令人生疑。第五、款项交付。张雄对100万元的大额款项出借未能提供任何交付凭证和其他有效证据,其虽称因李毅身份特殊只能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但该说法并不符合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社会常识作出的合理判断。同时,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为便捷和安全的情况下,100万元大额款项均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也有违日常的交易规则。综上,从公民之间借贷行为的常态来看,借款金额达100万元的借贷行为并不时常发生,出借人对于此类借款的出借经过应该存有较为清晰的记忆痕迹,但在本案中,对于上述与借贷事实密切相关的诸多疑点,张雄却均未能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毅虽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对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收到张雄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张雄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事实特别是款项交付的事实予以佐证。因张雄既未能对整个借款的过程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向李毅交付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张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雄要求李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显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张雄负担。张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合意形成事由及发生时间继续举证是错误的。2012年12月中旬,李毅声称要回达州投资建寺庙,并许诺将建寺庙工程交给上诉人做,上诉人接待并陪同李毅四处考察,引荐达州民宗局局长与其会面。后李毅以在建寺庙需要拨付工程款及给和尚发工资为由要求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为将来承接寺庙工程,上诉人答应借款。上述过程有证人证言、李毅的庭审陈述及借条相互印证。李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现金借条的法律意义及后果是完全清楚的,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中,李毅向上诉人借现金100万元,上诉人也实际将100万元交付给李毅,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并已生效。借条中明确载明为现金,已充分说明上诉人给付李毅现金100万元。100万元现金来源在一审中已阐述,李毅声称和尚没有银行卡,上诉人对此深信不疑,便以现金方式交付。基于李毅要现金,上诉人收回在四川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在筹款时同样要求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给付现金。2013年1月2日下午,上诉人与刘某一道将100万元现金用编织袋装好提到李毅入住的达州宾馆房间交给其,李毅收取现金后出具借条。上述有证人证言及李毅提供的上诉人的任职名片为证,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既是四川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就必须提供股东身份证明和任职聘书,并且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款项来源及交付是完全错误的。三、李毅主张借款100万元客观事实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李毅在原审中陈述的来去达州、巴中,12月2日出具借条后离开达州到重庆乘飞机返回上海,证人方某证言及寺庙的会议记录证明李毅在2013年1月2日前后在福圆禅寺主持工作,上诉人认为是完全不真实的。一审开庭后,上诉人调取了达州凤凰国际大酒店的开房记录,可以确定李毅是在2012年12月9日回到达州,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借条写成2012年12月2日主要是因为李毅说要给上诉人3个月的利息,将借款日期提前了1个月,这是客观事实。原审以李毅自愿加重自身负担向上诉人额外支付高额利息的行为与民间借贷交易规则相悖为由,对借款时间、交付时间的质疑是不能成立的。李毅所讲在2012年12月1日入住达州宾馆,上诉人委托律师查询后得知根本没有入住记录,李毅的陈述是为逃避偿还借款而编造。原审法院只要查李毅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机场的进出记录及入住达州宾馆的记录即可证实上诉人所述属实,原审不同意调取记录是错误的。上诉人所述借款理由是李毅在借款时编造,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其真实借款目的,故李毅提供的福圆禅寺没有对大雄宝殿进行维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理由前后矛盾。李亚中的录音及竺士俊的情况说明也不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没有发生,李毅的银行账户信息同样不能证明其没有在上诉人处借款。上诉人对李毅的信任本身就是在特定环境下,想承接李毅建庙宇工程所造成的,而原审认为款项交付应当转账,张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什么要相信现金交付,同理,李毅如果没有收到100万元现金就不会向张雄出具100万元借条。付建明的证言证明了系李毅要修建寺庙,而不是上诉人,李毅叫上付建明、殷光寿来达州考察,且能提供上诉人的任职名片及公司的工商登记,恰好证明上诉人为讨好李毅以便承接工程而同意借款,而非上诉人虚构身份。短信内容只能反映2014年后上诉人的情况;柴亚梅与李毅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李毅陈述丢失借条证明及2013年11月上诉人来嵊泗借款时李毅逃跑,也可反证李毅在上诉人处借款100万元属实。上诉人原来的诉状中写2012年12月2日借款是之前的律师机械按照借条所写,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客观事实纠正陈述,并不能说明上诉人解释逻辑混乱。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毅答辩称:答辩人与张雄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出具借条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意。该100万元借条是张雄在让答辩人喝下可疑茶水后,趁答辩人神志不清时要求出具,并谎称是为双方合作添加保障,该款在日后分成中予以扣除,答辩人原先明确反对,但在对方强烈要求下,并由张雄出具一张证明后才写下的借条。证明的大意为如张雄未办齐答辩人任新开发寺庙住持身份的相关证书,则答辩人出具给张雄的借条自动作废。100万元的借条是在答辩人神志不清外加张雄的哄骗下所写,双方并未达成真实的借贷合意。二、张雄所述的借款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与漏洞,与真实经过大相径庭,所列证据存在重大疑问,无法证明10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应予驳回。张雄陈述的借款事由前后矛盾,且答辩人在此期间并未修缮寺庙也未在宁波买房装修,张雄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张雄没有证据证明所有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及与张雄之间的款项交付,张雄对款项来源的组成在原审庭审中含糊其辞,100万元款项来源的说法亦毫无依据;关于借款时间及交付时间,张雄在起诉状及民宗局的情况反映、省长信箱留言中均称借款时间在2012年12月2日,庭审中称2013年1月2日,理由是答辩人为多支付一个月利息而借条倒签,这与常理相悖,且圆福禅寺的会议记录可以证明2013年1月2日答辩人不可能出现在案发地点;张雄称答辩人将100万元现金都装入随身携带的旅行箱中,答辩人用出差经常携带的皮箱及练习点钞用的仿真钱币做过实验,该说法亦明显不符合实际。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张雄的证据前后矛盾,对借款经过及交付等关键事实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雄、被上诉人李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李毅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乘坐国内航班的《离港数据》一份,该份《离港数据》显示,2012年12月9日李毅乘坐MU2395从宁波栎社机场至重庆江北机场,2013年1月5日李毅乘坐MF8416从重庆江北机场至杭州萧山机场。上诉人张雄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李毅在原审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圆福禅寺的会议记录及证人方某的证言均是虚假的;该份证据显示的李毅到达达州和返回舟山的时间与上诉人陈述的借款时间、地点、借条出具时间等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李毅质证后,对《离港数据》中的信息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审时其对借款时间陈述有出入,是因为被上诉人印象中不存在借条日期倒签,且圆福禅寺工作人员翻出会议记录表明2013年1月初被上诉人在嵊泗,故而从借条落款时间来看认为自己是2012年12月2日出具,并在庭审中作出非常肯定的回答。由于事发至起诉相隔时间较长,被上诉人记忆模糊,在接到《离港数据》后,经向参会人员询问后才回忆起当时是通过电话方式就会议内容请示过被上诉人,并在会议记录上写上被上诉人的名字,故导致被上诉人对借款具体时间在记忆上出现了差错。针对上述李毅乘坐航班记录,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原审陈述分析后认为,在张雄没有提供款项来源及其所述支付他人利息的银行凭证来印证借条形成的确切时间的情况下,仅凭《离港数据》尚不能认定借条形成的确切时间,仅可确定诉争借条形成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而非借条落款的“2012年.12.2号”。二审经审理查明,张雄与李毅系同乡,李毅系嵊泗县福圆禅寺监院,张雄的职业不详。2012年12月9日,李毅乘飞机回四川老家,途经四川省达州市与张雄碰面后,双方商谈寺庙开发等事宜,并以修建寺庙为名拜访了达州市民宗局有关领导。之后李毅向张雄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雄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特此为证。借条人李毅2012年.12.2号”。借条落款时间下方有一处涂改笔迹。2013年1月5日,李毅乘飞机返回浙江。2013年11月30日,张雄与刘某、李某甲等人来嵊泗向李毅催讨借款,但李毅否认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雄与被上诉人李毅之间100万元现金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张雄主张本案系现金交付的借贷,并以李毅出具的借条为凭主张还款;而被上诉人李毅抗辩称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存在,借条是双方合作开发寺庙过程中为保障张雄的利益在张雄的要求下出具,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在此情形下,张雄应当就其与李毅之间存在100万元真实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因、款项交付情况、出借款项的来源和用途等事实,只有在张雄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且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虽然李毅原审中陈述的借条形成时间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条系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出具以及双方有过借条作废的书面约定,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本院对张雄诉称100万元现金借贷事实仍存有合理怀疑,张雄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张雄对其主张的已向李毅交付100万元现金的事实,除已提供的借条与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证人刘某、李某甲的证言。关于借条,李毅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是真实借款,张雄也未交付相应现金。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虽然在书面证言提到与张雄一起在达州宾馆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毅,但证人刘某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资格;而证人李某甲当庭陈述并未亲眼看到张雄交付100万元现金给李毅。因此,张雄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其将100万元现金装入编织袋在达州宾馆交付给李毅之事实。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为便捷、安全的情况下,大额借贷采取现金交付而不通过银行汇付,有违日常交易规则,张雄所述的现金交付是因李毅声称和尚没有银行卡的理由,实难令人信服。第二,关于100万元款项来源。张雄陈述称100万元系收回自己在四川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35万元,并向公司借款5万元,还分别向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30万元、20万元、12万元,上述102万元中2万元留作自用,100万元出借给李毅,但上述款项的进出均无相应银行凭证及公司内部财务凭证等与之印证。证人刘某、李某乙均未到庭作证;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李某甲的当庭证言提及的出借款项主要来源于向他人借款,且借款同为现金借贷,亦无相应银行凭证;李某甲虽到庭作证,但未提交其所称张雄为此出具的借条及支付3个月利息的相关凭证,且其所述借给张雄款项的利率与张雄本人陈述不一致。因此,张雄关于100万元现金来源的事实仅有其本人的陈述,缺乏可核实的书面凭证。第三,从借贷事由及双方的关系来看,双方均述称借条是在双方合作开发新寺庙过程中出具,但对借贷事由的陈述不一致。李毅始终抗辩称借条是应张雄要求,为保障张雄的利益而出具,如张雄未办齐李毅任新开发寺庙住持身份的相关证书则借条自动作废。而张雄在书面诉状、民宗局的情况反映、省长信箱留言及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借款事由的陈述随意性较大,出现过“支付工程款、买房及装修、修建寺庙、支付僧人工资、支付民工工资”等不同表述。张雄称同意出借100万元是为了将来承接李毅新开发的寺庙工程,但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虽然相识但长久未联系,并不了解对方的真实经济能力,此前也无经济往来,缺乏大额现金借贷的信用基础,且当时李毅与张雄合作开发寺庙工程尚处于考察、筹划阶段,张雄本人经济能力并不宽裕,在无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张雄收回投资款并举债60多万元后凑足100万元再出借给李毅的行为,有违常理。第四,关于借条时间倒签及借款利率的问题。张雄述称落款时间提前的原因是李毅说要给其3个月的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五分利。依据张雄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已经远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率。李毅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支付给张雄分毫利息,而张雄陈述称自己向他人所借款项约定的利息是二三分利,并且支付过两三个月,这既与证人李某甲在原审庭审中称借给张雄的款项“利息约定5分利,付过三个月左右利息”不符,也与张雄直至2013年4、5月份才向李毅催讨利息的行为表现不符。因此,张雄关于倒签借条原因及借款利率的陈述亦不合常理。综上,张雄虽持有李毅出具的借条,但在李毅对款项交付事实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张雄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现张雄对于10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用途、借款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雄要求李毅归还1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曹 敏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