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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审,同年4月2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行至定远县永康镇康乐西街附近,与邓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邓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处置,并对魏某抽血检验。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7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汇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