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区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区某,男,汉族。被告朱某,女。原告区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4日在开平市民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2011年9月移居美国,一直没有回来过,原告在开平生活,也没有到美国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3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1个,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地址。被告朱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本院向江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查: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美国。2013年曾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多次往香港。其出境记录显示最后一次出境是2013年4月15日。经审查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4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于2011年往美国生活。现原告认为,婚后被告于2011年9月移居美国,一直没有回来,原告也没有到美国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3年多,现无法联系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相互沟通,未注重培养和加深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且现已失去联系,是导致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区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佩 琼朱晓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