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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刚友诉殷文学装饰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友,殷文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陈刚友,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殷文学,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刚友诉被告殷文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友诉称:经双方同意2013年6月底被告付清原告装修材料款38914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到期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装修材料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决被告偿还装修欠款38914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一份证据:被告殷文学于2013年6月18日写给原告陈刚友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914元装修款未付。被告殷文学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文学于2013年6月18日写给原告陈刚友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刚友装修材料桑拿板、地板工人工县人民币38914元(大写叁万捌仟玖佰壹拾肆元正)今双方同意6月底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殷文学偿还装修欠款38914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殷文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殷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殷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刚友38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殷文学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良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