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华、李乐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华,李乐山,江阴市美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益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圣腾,叶宏菊,李文,陈赛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陈雨、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女,汉族。被告李乐山,男,汉族。被告江阴市美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9幢15号(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华。被告无锡市益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陈圣腾。被告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31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被告陈圣腾,男,汉族。被告叶宏菊,女,汉族。被告李文,男,汉族。被告陈赛英,女,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李华、李乐山、江阴市美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无锡市益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公司)、陈圣腾、叶宏菊、李文、陈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李华、李乐山;借款于2013年3月29日发放,于2014年3月29日到期;借款本金497万元已归还991300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2月28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李华、李乐山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454元。2、人的担保情况:美泰公司、益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益阳公司的前述债务,青阳公司、陈圣腾、叶宏菊、李文、陈赛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李华、李乐山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9787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0170元、逾期罚息(以3978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7017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454元。2、对李华、李乐山的前述第1项债务,美泰公司、益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益阳公司前述第2项债务,青阳公司在最高额13.7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益阳公司前述第2项债务,陈圣腾、叶宏菊在最高额9.62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益阳公司的前述第2项债务,李文、陈赛英在最高额4.12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华、李乐山、美泰公司、益阳公司、青阳公司、陈圣腾、叶宏菊、李文、陈赛英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本息清单、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李华、李乐山、美泰公司、益阳公司、青阳公司、陈圣腾、叶宏菊、李文、陈赛英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华、李乐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9787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0170元、逾期罚息(以3978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7017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454元。二、对李华、李乐山前述第一项债务,美泰公司、益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益阳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青阳公司在最高额13.7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益阳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陈圣腾、叶宏菊在最高额9.62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益阳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李文、陈赛英在最高额4.12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8004元,由被告李华、李乐山、美泰公司、益阳公司、青阳公司、陈圣腾、叶宏菊、李文、陈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