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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庆林与李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林,李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1843号原告吴庆林,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国荣,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亚飞。被告李自燕,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吴庆林与被告李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师国荣、金亚飞,被告李自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庆林诉称: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4日和2013年12月3日,吴庆林与李自燕签署3份借据,共借款9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归还,但李自燕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吴庆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自燕支付吴庆林欠款51万元;2、李自燕支付逾期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自燕承担。被告李自燕答辩称:不同意吴庆林的诉讼请求,吴庆林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自燕帮吴庆林进行融资,一笔900万元,一笔1500万元,款项均已到位,本案所涉的三笔款项是吴庆林承诺给李自燕的融资报酬,因李自燕在融资期间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但在与吴庆林的交涉中,吴庆林提出不给报酬,以借款的形式把钱给李自燕,迫于无奈,李自燕才签署了借条,所以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况且李自燕是农民,也没有企业,并不需要大量款项。另外,吴庆林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为款项是从北京太爱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爱肽公司)的账户打给李自燕的。原告吴庆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5日借据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吴庆林、李自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吴庆林向李自燕出借40万元;证据2、30万元的借据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吴庆林向李自燕出借30万元;证据3、2013年12月3日借据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吴庆林向李自燕出借了20万元;证据4、太爱肽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说明,证明太爱肽公司系受吴庆林委托向李自燕支付了借款。经质证,李自燕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3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李自燕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认定。李自燕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李自燕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系由吴庆林伪造,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亦予认定。被告李自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太爱肽集团融资说明书及相关宣传材料,证明李自燕帮吴庆林进行融资,吴庆林交给李自燕的相关材料;证据2、路奎相出具的关于给太爱肽集团有限公司融资证明,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李自燕帮吴庆林融资;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30日李自燕向吴庆林账户还款45000元;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李自燕从案外人张艳处借款用于偿还吴庆林;证据5、书画一幅,证明李自燕帮吴庆林融资,吴庆林承诺给予报酬,但没有兑现,期间吴庆林给了李自燕书画一幅,称价值几十万元。经质证,吴庆林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单位的盖章,且其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4属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据2、4所载明之证明人并未出庭,故证据2、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2、4不予认定;吴庆林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未完整显示付款方及收款方信息,且未加盖有相关银行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吴庆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吴庆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该证据本身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5日,李自燕向吴庆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李自燕今借吴庆林董事长人民币50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到期一定归还”。次日,吴庆林委托太爱肽公司向李自燕交付40万元。2013年11月14日,李自燕再次向吴庆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李自燕今借吴庆林董事长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到期一定归还”。吴庆林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太爱肽公司向李自燕交付了上述30万元。2013年12月3日,李自燕第三次向吴庆林出具借据,载明“李自燕今借吴庆林董事长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日,吴庆林委托太爱肽公司向李自燕交付20万元。出具上述借据后,李自燕陆续还款共计39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庆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李自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吴庆林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李自燕作为借款方在收受借款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双方之间的三笔借款,其中前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自燕理应立即将全部借款本金偿还给吴庆林,双方就第三笔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吴庆林可随时向李自燕主张,现吴庆林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李自燕还款,李自燕亦应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吴庆林。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李自燕仅偿还吴庆林共计39万元,尚有51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51万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吴庆林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吴庆林要求李自燕偿还借款5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庆林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起算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吴庆林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庆林辩称其与李自燕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其已偿还吴庆林共计48万元,李自燕就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燕偿还原告吴庆林借款本金五十一万元,并支付吴庆林逾期利息(以五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自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吴庆林已预交),由被告李自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