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方林添与黄炳洪、罗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添,黄炳洪,罗颜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方林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295。委托代理人:汤惠萍,系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35。被告:罗颜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64。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强、郭焕婵,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林添诉被告黄炳洪、罗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林添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惠萍,被告黄炳洪、罗颜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强、郭焕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林添诉称:原告方林添与两被告的女儿黄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方林添借款,累计金额585295元,黄某某出具多份借据为凭。此后,黄某某突然去世,导致原告方林添经济困难。据了解,黄某某对位于小榄镇面积为169.1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对中山市经济联合社持有股权,并享有分红,故黄某某所欠原告方林添的债务应从上述财产范围内得以清偿。综上所述,原告方林添与黄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原告方林添的借款,两被告作为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方林添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方林添对黄某某享有本金585295元及利息的债权(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在黄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585295元的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林添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三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2.黄某某用地图;3.人口信息全项三份;4.结婚证及梁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炳洪、罗颜连辩称:原告方林添向黄某某主张的债权为虚假债务;两被告没有继承黄某某的遗产,黄某某亦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因此,两被告不应对黄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方林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黄炳洪、罗颜连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张伟安银行交易记录、小榄镇盛丰黄某甲用地示意图、黄某甲用地图、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黄炳洪及罗颜连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原告方林添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钟某称:钟某与原告方林添合伙做生意,做生意所用的银行卡是以钟某的名义开立的,但是双方共用。2013年7月左右,原告方林添打电话给钟某,称有很好的朋友因为生意上资金困难向原告方林添借款,原告方林添想用两人做生意的款项借给对方,一笔是210000多元,一笔是70000多元,上述借款行为是原告方林添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黄炳洪与罗颜连系夫妻关系,黄某甲与黄某某是两人的女儿,黄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去世。方林添提供的2013年7月13日黄某某签名的借据记载:本人黄某某(身份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3日向方林添(身份证:××)借款人民币叁万伍千元,并确认于2013年7月13日现金全额收到上述款项。方林添提供的2013年7月15日黄某某签名的借据记载:本人黄某某(身份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5日向方林添(身份证:××)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并确认于2013年7月15日全额收到上述款项。方林添提供的2013年7月18日黄某某签名的借据记载:本人黄某某(身份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8日向方林添(身份证:××)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并确认于2013年7月18日全额收到上述款项。方林添提供的2013年10月17日黄某某签名的借据记载:本人黄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方林添(身份证:××)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零贰佰玖拾伍元,并确认已全额收到上述款项。又查:户名为梁惠芳的622202201XXXXXXXX70账户于2013年7月15日向黄某某的62220XXXXXXX902账户分别汇款43500元和56550元,同年7月29日再次汇款72000元,同年7月31日再次汇款36000元,同年8月2日再次汇款72000元。梁惠芳与方林添为夫妻关系。户名为钟某的62284XXXXXXXX15账户于2013年7月17日向黄某某的622208XXXXXXXX02账户汇款217500元,同年7月23日汇款7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69550元。方林添确认黄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和8月1日共偿还借款160000元。方林添对剩余款项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黄炳洪、罗颜连称黄某某尚未结婚,黄炳洪、罗颜连不放弃对黄某某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黄某某向方林添借款的事实有黄某某签名的四份借据为凭,本院确认黄某某向方林添借款的事实,但方林添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全部借款交付给黄某某,故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应当以方林添提供的转账记录为准,经本院核实,转账的金额为569550元,故黄某某向方林添实际借款的金额是569550元,方林添确认黄某某已经偿还160000元,故黄某某尚欠方林添的借款金额是409550元。黄某某已经去世,而黄炳洪、罗颜连作为黄某某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不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本案事实,黄炳洪、罗颜连应在继承黄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黄某某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方林添要求确认其对黄某某享有债权的请求,本院认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是法律关系,即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法律关系存在的具体状态,而方林添要求确认其对黄某某享有债权,属于一种法律事实,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客体,因此,对方林添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洪、罗颜连在继承黄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方林添偿还借款本金40955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方林添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3元,原告方林添负担1757元;被告黄炳洪、罗颜连负担7896元(该款由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琦珊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