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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莫华忠与黎树福、黎维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华忠,黎树福,黎维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6号原告莫华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树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维登,农民。原告莫华忠与被告黎树福、黎维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德强、代理审判员蒋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雄辉、李水树,被告黎树福及其代理人陈杰,被告黎维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华忠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开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威志小车在路上遇到被告黎树福开摩托车不让道。原告按了几声喇叭,被告并不理睬,之后被告就把摩托车停在路中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打电话纠集了20多人要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先跑开。被告没有追到原告,就把原告的车辆砸坏。事后,因被告黎维登作担保,原告就将被砸坏小车开到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共计11528元。此事经普益派出所调解两次未果。被告至今仍然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树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528元,被告黎维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阳朔县公安局普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黎树福与原告莫华忠发生冲突后被告黎树福纠集人将原告车辆砸坏,当时被告黎维登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车辆修理明细清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黎树福将原告车辆砸坏造成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了11528元损失的事实;3、户口本、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砸坏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黎树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是黎树福叫人砸车,不能成为要求黎树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黎维登作为担保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砸车辆是几个月后才去修理的,修理部位是否是当时案发损害部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至少还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黎树福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车辆被不明身份的人砸坏,原告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该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首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被砸坏是被告所为或者是被告叫人所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维登辩称,原告莫华忠与被告黎树福发生纠纷后。因双方我都认识,为了双方不起冲突,我就作为中间人主动为他们进行了调解,但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这件事过后我就没有再参与,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告莫华忠与被告黎树福都去阳朔普益乡小埠头村的村民莫桥云家赴宴结婚酒。吃过晚饭约九点左右,被告就开着自己的摩托车回家。被告开摩托车到凉水井村路段时,原告开的轿车跟到了被告的摩托车后方行驶。由于村道是泥巴路,当时天又下过雨,路面不平又狭窄。原告开车在后按喇叭要求被告让路,被告认为当时的路面无法让路。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莫华忠等人将被告黎树福推到在地。事发后,来了一伙不明身份的年轻人追打莫华忠等人,在莫华忠等人跑开后,这些不明身份的人就动手将原告开的车牌号为桂A-×××××奇瑞威志轿车的车窗玻璃、车灯砸碎。原告当时就向阳朔县公安局普益派出所报了案。普益派出所在接警出警到现场后,本着和谐社会原则,在被告黎维登主动提出其愿意作为中间人对双方冲突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同意双方当事人要求,先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事后,原告自行开车到修理厂对其被砸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11528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莫华忠的父亲莫继才到普益派出所报案称,被告黎树福不愿承担原告维修车辆费用。普益派出所再次介入此案,分别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两次召集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黎树福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152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黎维登为被告,要求被告黎维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本案原告莫华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奇瑞威志轿车被不明身份的人砸坏。事发当日原告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目前该案还在侦破中。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轿车被砸坏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对本案被告侵权事实的发生负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黎树福将其轿车砸坏,庭审中在被告黎树福对砸车一事当庭予以否认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请。被告黎维登在本案中只是为了双方不起冲突,作为中间人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仪,被告黎维登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树福赔偿车辆维修费11528元,被告黎维登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华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莫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瑞勇审 判 员  李德强代理审判员  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莫智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