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商初字第35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负责人张广德。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静。委托代理人孙克俭,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红。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印海,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同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通科(小企循)字(2014)第013号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4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二、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三、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90%;四、罚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水平上加收50%;五、还款:贷款本息偿还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六、额度终止: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1)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2)借款方在原告人的单笔贷款出现连续欠息六十天的情形。七、费用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约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内通科(最抵)字(2014)第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将自有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土地39841.80平方米,土地证号:通科国用2014第00**号为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因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四)担保范围: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抵押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五)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六)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将抵押的土地办理了他项权。2014年8月14日,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X号的内蒙银行“易贷通”业务提款申请书,申请于2014年8月14日从原告提取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1.4%,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采用委托支付方式支付,指定的收款人为通辽市丰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根据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已将400万元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内,并由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各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只向原告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利息拒不偿还,现已逾期六十日以上,按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与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系土地的抵押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提前宣布到期的债务在抵押范围内对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负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89924.17元,罚息618.76元,律师费77200.00元,合计4167742.93元;请求判决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在抵押的土地范围内对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律师没有明确的收据,律师费没有实现,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对于其它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内通科(小企循)字(2014)第013号《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上,由原告给予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4000000.00元的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9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本息偿还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时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若借款方在原告的单笔贷款出现连续欠息六十天的情形下,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在第十六条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内通科(最抵)字(2014)第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将自有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通科国用(2014)第0027号,地号:432-019-2,使用权面积:39841.8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物,为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因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抵押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4日,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内蒙古银行“易贷通”业务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4%,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采用委托支付方式支付,指定的收款人为通辽市丰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根据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借款汇入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内,并由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各一份。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已结清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给付。经核对,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40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88692.23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71天,利息为4000000.00元×71天×11.4%÷365天=88701.40元,扣除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余额9.17元),合计4088692.23元。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支出律师费用77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额度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内蒙古银行易贷通业务提款申请书》、内蒙古银行转账支票及内蒙古银行进账单、二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通科他项2014第0037号土地他项权证书、委托合同书及律师收费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其连续欠息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时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明确的收据,没有实际产生,不应作为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合同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与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已形成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7200.00元,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并未超出规定的限额,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自愿以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通辽紫涵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紫涵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88692.23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顺延计算),律师代理费77200.00元,合计4165892.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对被告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通科国用(2014)第0027号,地号:432-019-2,使用权面积:39841.80平方米]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42.00元,由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负担15.00元,由被告通辽市紫涵商贸有限公司、通辽市通锦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01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