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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石玉梅对申请执行人杨宏波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宏波,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执异字第00018号(2015)吉中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石玉梅,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杨宏波,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金龙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477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宏波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洲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玉梅于2015年1月29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玉梅称:解除对绿洲地产位于桃花源小区4号楼1单元12-2号,面积112.71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与绿洲地产签订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桃花源小区4号楼1单元12-2号,面积112.71平方米的房屋,并交纳529343元的购房款,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因申请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且合法购买该房屋,所以,申请撤销(2015)吉中民执字第2号查封公告,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杨宏波与绿洲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宏波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绿洲地产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477号桃花源小区9个车库、10处网点、28处房屋及2幢独立门市房。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宏波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1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本金3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原告杨宏波与被告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抵押条款有效;三、驳回原告杨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绿洲地产未能履行义务,杨宏波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2号查封公告,公示查封了绿洲地产位于桃花源小区1号楼车库及4号楼网点住宅及该小区A、B号楼独立门市房。案外人石玉梅提出其购买的桃花源小区4号楼1单元12-2号,在本院保全查封的桃花源小区28处房屋之中。故向本院提出异议,现该房无人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明,石玉梅是通过与被执行人抹帐,取得该房屋,在双方抹帐前,本院已对此房进行查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是通过其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取得该房屋的情况下,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抹帐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因此,案外人请求对查封的房屋予以解除缺乏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玉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