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何江宇与李晓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江宇,李晓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何江宇,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吉林吉剧团乐队,住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原审被告李晓娟,女,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青海街。原审原告何江宇诉原审被告李晓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何江宇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做出了(2012)朝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8日李晓娟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朝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再审后,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韦桂春办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61号8栋201室(产权证号1060136306、丘地号4-61/301-8-201)房屋(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的出售手续,委托韦桂春代为办理的事宜为:一、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收取卖房款;二、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等相关事宜;三、配合买方办理按揭购买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四、办理与出售上述房屋相关的其他事宜。同日吉林省长春市证信公证处对该委托进行了公证。2011年7月1日韦桂春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春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价格80000元转让给被告。2011年7月4日被告李晓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363**号),后占有该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该房屋交易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为由,申请对该房屋在转让时即2011年7月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房屋在转让时的价值进行评估,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所做出的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估价时点(即2011年7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单价5324.00元/平方米,总价331632.00元。原告所称因向韦桂春借款而将该房屋抵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审认定,原告委托韦桂春出售并办理其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61号8栋201室的私有房屋转让手续属实,但从该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值对比中,能够得出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仅占该房屋当时市场价值的24.1%,从而能够认定代理人韦桂春在代理行为中并未充分尽到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义务,造成了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在交易中,转让的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而显示出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判决:一、撤销韦桂春代理原告何江宇与被告李晓娟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李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61号8栋201室(产权证号1060136306、丘地号4-61/301-8-201)房屋(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返还原告何江宇;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何江宇名下。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何江宇2011年2月23日给案外人韦桂春出据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韦桂春购买何江宇名下位于朝阳区大兴路栋号4-61/301-8(201)长房权字第10600885**号的住宅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壹拾伍万整),何江宇保证积极配合韦桂春办理此房的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所产生的费用何江宇负责。收款人为何江宇。”同日双方到长春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人为何江宇,被委托人为韦桂春,委托事项为:一、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收取卖房款;二、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等相关事宜;三、配合买方办理按揭购买上述房屋相关的其他事宜;四、办理与出售上述房屋相关的其他事宜。受委托人韦桂春在委托权限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贰年,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租房协议,韦桂春将该房屋租给了何江宇,租期为三个月,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每月租金700元。2011年7月1日韦桂春以原审原告何江宇的名义与原审被告李晓娟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审被告李晓娟(合同价款为8万元,实际支付21万房款)。2012年6月原审原告以案外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房屋转让价格不合理诉讼来院,本院作出了(2012)朝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何江宇与案外人韦桂春双方是买卖关系,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何江宇2011年2月23日给案外人韦桂春出具了收到卖房款15万元的收条一张,且原审原告收到15万卖房款后,双方又到长春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同时案外人韦桂春又将该房屋出租给了原审原告,从原审被告李晓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与案外人韦桂春之间并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审原告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韦桂春后,原审原告何江宇已对该房屋丧失了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后案外人韦桂春又以原审原告名义将该房卖给了原审被告李晓娟,并已更名过户。在原审中原审原告规避了其与案外人韦桂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委托代理行为给其利益造成损害诉原审被告李晓娟,因原审原告何江宇与原审被告李晓娟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原审原告何江宇诉原审被告李晓娟主体有误,原审判决确有不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故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何江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江宇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跃威审判员 谢 丽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