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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琼芬诉华金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芬,华金焕,陈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琼芬,女,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华金焕,女,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被告陈忠义,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禄丰县,现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张琼芬诉被告华金焕、陈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芬,被告华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华金焕于2013年经原告妹妹介绍认识,2013年6月6日被告华金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2013年8月6日归还,2013年6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2014年4月后原告因联系不到被告华金焕,找到被告华金焕家,其夫陈忠义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6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华金焕辩称:我与被告陈忠义系夫妻关系,我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时因我家急需用钱,我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我写了金额共计1760000元的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利息是50000元。金额为“26000元”这笔借款本金是20000元,利息是6000元。由于我资金紧张,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我要求原告给我一定的还款期限,我会积极筹款归还的。由于借条中已包含利息,现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我不予承担。被告陈忠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借条二份,证实被告华金焕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张琼芬借款150000元,借期两个月,至2013年8月6日还清,2013年6月7日再次向原告张琼芬借款26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被告华金焕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上的176000元已包含了56000元的利息在内。被告陈忠义未到庭质证。二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经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华金焕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因被告陈忠义未到庭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原告举证,被告华金焕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华金焕于2013年6月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琼芬借款150000元,并承诺2013年8月6日归还,2013年6月7日再次向原告张琼芬借款26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7日归还,被告华金焕亲笔写下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华金焕、陈忠义归还借款及利息,支付因催款造成的误工等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华金焕拖欠原告张琼芬借款未归还,是引起该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华金焕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华金焕与陈忠义系夫妻关系,陈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因陈忠义未到庭提交证据证实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华金焕共同偿还。现原告张琼芬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华金焕、陈忠义夫妇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琼芬主张由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误工、交通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金焕主张的借条中的金额已包含利息,不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华金焕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华金焕、陈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琼芬借款本金176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6月6日的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2013年6月7日的借款26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华金焕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游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