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龙与宁波市鄞州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华茂学府*号*座***室。法定代表人:孔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波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龙。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龙原系卓越公司施工管理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卓越公司也未为陈龙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11日,陈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陈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龙受伤后先后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18日、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4次计49天。期间,陈龙还有多次门诊治疗。宁波明州医院为陈龙补开了27张病假证明(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建议陈龙休息合计27个月。陈龙就交通事故赔偿与事故责任一方就医疗费等赔偿项目进行了损失汇总,其中医疗费金额为48770.61元。后陈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7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卓越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甬鄞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卓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龙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的伤势为工伤。同年9月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龙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9月9日,陈龙向卓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日,陈龙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卓越公司支付陈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工伤医疗费29685.05元、住院护理费4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审理中,经该委向宁波市鄞州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工伤生育科进行核实,陈龙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属于工伤范围的医疗费为58683.43元。该委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卓越公司支付陈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住院护理费4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81元,驳回陈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均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同意由陈龙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陈龙的误工期限进行评估。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建议陈龙伤后的误工期限累计为24个月。鉴定费840元由卓越公司支付。另,双方确认卓越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差额为9912.82元(即扣除交通事故中陈龙已获得的医疗费)。陈龙在原审中起诉兼答辩称:陈龙系卓越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龙于2012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陈龙与卓越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陈龙认为,因肇事车主的保险公司拒绝向陈龙提供医疗费赔偿清单,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依法支付陈龙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该委裁定陈龙工资参照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09元不合理,陈龙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工资银行清单,月工资明显超过5000元,卓越公司主张陈龙的月工资为35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陈龙受伤治疗是分阶段进行,根据陈龙的伤情,陈龙主张2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属于合理。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因陈龙申请双倍工资要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陈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3年12月20日才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因此未过仲裁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卓越公司支付陈龙:1.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2.工伤医疗费29685.05元、住院护理费4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卓越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兼起诉称: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陈龙的工资参照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09元,该工资认定偏高,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陈龙主张其月工资超出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仲裁委员会认定陈龙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缺乏依据,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陈龙伤残等级仅为9级,住院时间累计没有超过50天,卓越公司认为给予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按照12个月的20%计算)较为合理。陈龙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进行了赔偿,卓越公司无需再赔偿。陈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要求判令卓越公司支付陈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并驳回陈龙关于工伤医疗费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陈龙的工资水平存在争议,陈龙主张其月平均工资超过50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无论是在发放时间还是金额上均没有规律性,并无法区分工资与工程必要费用支出,故不足以证实陈龙关于其工资水平的主张。卓越公司主张应当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确定陈龙的工资水平,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陈龙卓越公司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陈龙的工资收入情况,而双方之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故不应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卓越公司,由此,原审法院参照宁波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09元核算陈龙的工资水平。陈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其请求卓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原审法院调整确定为32481元(3609元×9个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卓越公司应支付陈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医疗费,双方经协商后确认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后的差额部分为9912.8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陈龙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原审法院仅支持9912.82元。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住院护理费444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关于陈龙的停工留薪期,因陈龙并未提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原审法院结合陈龙的伤势、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参考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确定陈龙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由此,对陈龙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调整确定为43308元(3609元×12个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陈龙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虽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于2013年12月20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确认,但陈龙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未订立劳动合同时,就应当已经知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可单独或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一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并非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必要前置程序。由此,陈龙于2014年9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鄞州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308元、住院护理费4440元、医疗费9912.82元,合计119813.82元,限宁波市鄞州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龙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宁波市鄞州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龙负担。宣判后,卓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卓越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00元,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陈龙的工资参照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09元,该工资认定偏高,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陈龙主张其月工资超出3500元的,应提交纳税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陈龙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缺乏依据,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陈龙伤残等级仅为9级,住院时间累计没有超过50天,卓越公司认为给予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按照12个月的20%计算)较为合理。陈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遭受九级工伤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宜确认一致。现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亦未能明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宁波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09元核算陈龙的工资水平,并无不当。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审法院结合陈龙的伤势、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并参考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酌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