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燕啟俊与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啟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燕啟俊,男。委托代理人郭孝谦,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琴,女,介休市人,系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长生,职务董事长。住所地义棠镇田村。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根生,男,系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燕啟俊诉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啟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孝谦、郭琴,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张根生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杂工。2013年7月6日,我在井下工作时,被倒下的柱子砸伤,致右足第2、3鹧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等。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介休市义棠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4天。2013年8月20日,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受伤部位构成工伤。2013年12月14日,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受伤部位无法继续工作,以及被告向工伤保险所领取工伤保险金后,拒不向原告发放,而是私自挪用、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原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向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4日,该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54322.92元。综上事由,原告不服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根据有关��律规定,特此具状,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均按原告伤前平均工资4000元计,共6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每月2000元,4个月共计8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14天,共计5700元)。3、判决被告将已向介休市工伤保险所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5元等费用支付原告,并承担自领取上述款项至支付原告之日起的挪用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限期被告向介休市工伤保险所办理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个月原告本人工资)并及时支付原告。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拖欠原告的工资3737元。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关保险费用。二、��告伤残鉴定费400元、诉讼费等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确实签有劳动合同,我公司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余答辩意见如下,一、对于介劳仲裁字(2014)第034号仲裁裁决书的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裁决不仅在项目上有偏向原告之处,而且裁决的费用也高于相关标准。我公司请求撤销裁决书的第三、第四项。二、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等项目,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截止双方争议时,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来公司完善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拖延。且不属于劳动仲裁范畴,故应驳回其起诉。四、对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不符合《劳��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五、对于原告诉请的养老保险手续和补缴保险费用问题,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故应驳回。六、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工资3737元,我公司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派专人护理,故对于护理费主张应予驳回;对于工资,没有拖欠性质。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该在离职前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向公司提交通知后,立即就不来上班了,所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张根生质证后,由本院做出以下认定:一、对于原告在介休市义棠镇卫生院住院病例首页1份、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合议���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证明本案已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三、对于晋中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一份,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要求原告配合完善相关手续。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燕啟俊与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倒下的柱子砸伤,工伤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介休市义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14天。2013年8月20日,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受伤部位构成工伤;2013年12月1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共有3737元的工资没有从被告处领取。另查明,原告燕啟俊于2014年11月向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6日,介劳仲裁字(2014)第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燕啟俊支付54322.92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燕啟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燕啟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部位已经构成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事故发生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工资即每月4000元来计算,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4000元,故应参照本单位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每月2725元计算。原告为治疗工伤共住院114天,各项待遇计算如下: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25元*12个月共计32700元,停工留薪工资为2725元/30天*114天,共计10355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5元及住院期间的伙补费1710元,被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1个月*2725元,共57225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解除劳动补偿金,应按照2个月的标准计算即2个月*2725元,共计5450元(用人单位支付);五、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受伤前的工资3737元,被告予以认可,应予支付(用人单位支付)。六、对于护理费,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指派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但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应免除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责任,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纯收入27476元的标准,计算为8572.8元(75.2元*114天);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伤残鉴定费400元,但却未能提交鉴定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花费情况的证据,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该项主张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燕啟俊与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限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燕啟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50元、工资373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72.8元,以上共计92499.8元。三、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燕啟俊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57225元,并将此款支付原告(燕啟俊需在合理范围内配合被告办理此款);四、驳回原告燕啟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武审 判 员 仝梁栋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