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利兵与阮宁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兵,阮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赵利兵,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阮宁,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赵利兵诉被告阮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声明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据。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尚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取10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将借款本金105000元清还给原告,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05000元给原告赵利兵,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赵利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阮宁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赵利兵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4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心萍林斯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