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荣与孙东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孙东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江荣,男。委托代理人:X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银,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荣与被告孙东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银、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江荣申请,本院确定同年4月14日至5月4日为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荣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小轿车被被告孙东银驾驶的大货车刮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孙东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00元。被告孙东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原告江荣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慈湖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雨山路交叉口北约5米处时,因往右变道被后方被告孙东银驾驶的皖B×××××临大货车刮擦左侧,致原告车辆左侧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东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荣无责任。现原告江荣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皖B×××××临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进行投保。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荣所有的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孙东银作为侵权行为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江荣请求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孙东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荣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1900元。二、驳回原告江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江荣已预交),由被告孙东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晨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