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武圣诉李冬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黄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松良,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砂石。2014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砂石款及运费合计21800元。被告当场亲笔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春节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款及运费2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砂石。后原告在运输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砂石款。2014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21800元,当天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并承诺春节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一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运输砂石,并垫付了砂石款,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欠其218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该款的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清偿所欠原告黄某砂石款及运费2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扬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