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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勇方与钱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方,钱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吴勇方。被告钱华军。原告吴勇方与被告钱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方、被告钱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方诉称:钱华军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3日向他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钱华军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钱华军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3年6月3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吴勇方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华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4日,前8个月他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第9个月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已付息15.4万元,要求革本金。2014年1月27日-29日之间,他又写了一张欠条给吴勇方,金额也是30万元,与本案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吴勇方不得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钱华军向吴勇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吴勇方通过吴国新实际交付给钱华军的借款为28.2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上述事实,有吴勇方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钱华军辩称,借款后共支付利息15.4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显示:2013年7月3日,钱华军汇入吴国新账户内1.8万元。对此,吴勇方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钱华军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但除此之外,钱华军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吴勇方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吴勇方与钱华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时预扣了1.8万元利息,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28.2万元予以认定。审理中,吴勇方认可收到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该款已经超过款项交付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13年7月3日,钱华军尚欠借款本金26.9264万元。对于钱华军辩称支付的其他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吴勇方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吴勇方要求钱华军归还借款26.92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勇方支付借款本金26.9264万元。二、驳回吴勇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钱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0元,由吴勇方负担327元,钱华军负担2863元。钱华军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吴勇方垫付,钱华军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吴勇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