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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罗某甲,女。被告罗某乙,男。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双方于201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21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5日生男孩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小孩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交流。原告在生小孩后便外出打工,现原告已一人在外居住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小孩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负担600元。被告罗某乙辩称,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21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5日生男孩罗某丙。2014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明、身份证,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和谐,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应该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不满两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能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资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