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嘉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嘉良,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嘉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嘉良向阿军(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等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5月份的一天、6月份的一天、7月份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陈嘉良与吸毒人员香某(另案处理)联系好,后在东莞市横沥镇永茂市场路段4次分别将100元(各重约0.95克)冰毒卖给香某;同年7月份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陈嘉良与吸毒人员黄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好,后在横沥镇裕宁工业区如家住宿203房2次分别将100元(各重约0.95克)冰毒卖给黄某甲;同年8月份的一天、9月份的一天,陈嘉良与吸毒人员黄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好,后在横沥镇裕宁工业区如家住宿一楼和二楼交界的小窗户处2次分别将100元(各重约0.95克)冰毒卖给黄某乙;同年8月初的一天、8月底的一天,陈嘉良与吸毒人员黄某丙(另案处理)联系好,后在横沥镇裕宁工业区如家住宿一楼和二楼交界的小窗户处2次分别将100元(各重约0.95克)冰毒卖给黄某丙。同年11月27日23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嘉良,从其身上和住处横沥镇田头四队138号查获冰毒、麻古(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08克、2.38克,)和摇头丸(检验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净重1.19克)以及电子秤、包装袋等作案工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香某祥等证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手机,毒品缴交收据等书证,被告人陈嘉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嘉良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嘉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嘉良向阿军(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等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5月份的一天、6月份的一天、7月份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陈嘉良与吸毒人员香某(另案处理)联系好,后在东莞市横沥镇永茂市场路段4次分别将100元(各重约0.95克)冰毒卖给香某;同年7月份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陈嘉良与吸毒人员黄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好,后在横沥镇裕宁工业区如家住宿203房2次分别将100元(各重约0.95克)冰毒卖给黄某甲;同年8月份的一天、9月份的一天,陈嘉良与吸毒人员黄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好,后在横沥镇裕宁工业区如家住宿一楼和二楼交界的小窗户处2次分别将100元(各重约0.95克)冰毒卖给黄某乙;同年8月初的一天、8月底的一天,陈嘉良与吸毒人员黄某丙(另案处理)联系好,后在横沥镇裕宁工业区如家住宿一楼和二楼交界的小窗户处2次分别将100元(各重约0.95克)冰毒卖给黄某丙。同年11月27日23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嘉良,从其身上和住处横沥镇田头四队138号查获冰毒、麻古(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08克、2.38克,)和摇头丸(检验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净重1.19克)以及电子秤、包装袋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毒品、钱包、手机、现金、吸嘴、塑料袋、吸管、电子秤,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审讯录像,人身搜查录像,住所搜查录像,证人香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嘉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嘉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嘉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嘉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移送人民币85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视被告人陈嘉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嘉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人民币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