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调焕与杨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调焕,杨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调焕(曾用名郭海兰)。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福。上诉人郭调焕与被上诉人杨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调焕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年、被上诉人杨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杨永福向原告郭调焕出具借条十一笔,借款金额共计52300元。赵学春、车宪中等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用途有个人使用、还款、评估招待、办事、办理收购工作事宜等事项。另查明,被告杨永福与赵学春及其妻子郭调焕系原嘉峪关市石关峡悬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关峡悬壁公司)股东,其中赵学春持股50%,杨永福持股49%,郭调焕持股1%。2013年,石关峡悬壁公司授权杨永福与嘉峪关文物景区管委会协商石关峡口左侧长城及相关设施移交补偿等事宜,期间,杨永福(甲方)与赵学春、郭调焕(乙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甲方认可乙方对景区及长城的股份、投资、借款本息、承包费等全部权利和财产价值总计370万元,其中赵学春为170万元,郭调焕为200万元。该协议所附条件是,甲方代表乙方处理景区资产转让补偿事宜,在2013年10月30日仍未与政府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协议视为自始无效。后该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实际履行。2013年11月21日,杨永福(甲方)与赵学春(乙方)签订协议书,确定资产移交补偿款乙方应得部分总计为385万元,包括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利息、欠款、承包费、投资回报合伙分成、公司股权价值等全部费用。郭调焕未在协议书中签名。同年12月4日,赵学春依据其与杨永福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石关峡悬壁公司清算材料之一,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同年12月26日,本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全部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永福与赵学春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补偿款385万元是否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该协议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郭调焕与赵学春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协议的同一方在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杨永福以石关峡悬壁公司股东身份对该公司账务及公司资产移交政府的补偿事宜进行清算后达成分配协议,2013年10月30日该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实际履行。同年11月21日,被告杨永福与赵学春再次对公司权益分配签订协议,确认资产移交补偿款赵学春为385万元。被告称该款包含了原协议中给付原告郭调焕的200万元,否则不会毫无理由地将赵学春的170万元增至385万元。原告郭调焕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被告杨永福有理由相信原协议中作为同一方的赵学春有权代理其妻郭调焕处理公司资产转让及补偿款等相关事宜,此后赵学春又以该协议为公司清算依据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郭调焕作为赵学春的妻子、公司股东、公司会计,理应知道赵学春的上述行为及公司注销的事实。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包括了甲方(杨永福)向乙方(赵学春)的借款、利息、欠款、承包费、投资回报合伙分成、公司股权价值等全部费用。证人曹鸿亦证实,双方在清算过程中,原告郭调焕在本案所主张的借款已经包括在协议之内。赵学春的上述行为相对于被告杨永福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郭调焕应受赵学春与杨永福签订协议的约束,承担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调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郭调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31日杨永福与赵学春、郭调焕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已作废。2013年11月21日杨永福与赵学春签订新的协议,郭调焕在此协议书上没有签字,对协议不知情,赵学春与郭调焕虽是夫妻,但郭调焕亦是公司股东,协议对郭调焕没有效力,不能确认赵学春的行为对郭调焕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杨永福向郭调焕的借款包含在该协议中已经偿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认定杨永福向郭调焕借款52300元属于个人民间借贷,应予偿还并承担利息。被上诉人杨永福辩称,借款属实,但都是属公司债务,并非向郭调焕个人借款,所有借款均包含在2013年11月21日与赵学春签订的协议书中,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并给付赵学春385万元,二人系夫妻关系,郭调焕虽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但2013年11月21日的协议是在5月3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基础上形成的,郭调焕对此是明知的,协议对郭调焕有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二审经审理查明,郭调焕提供杨永福出具的11张借据证实: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杨永福共向郭调焕出具借据11笔共计52300元,11张借据中有8张借据形式是表格填充格式,借据表格上分别有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用途、单位领导批准、主管领导批准等项目,其中六份借据共计16000元借款在单位领导批准及主管领导批准一栏中由车宪忠、赵学春等人的签字,车宪忠是公司财务主管,另有两份借据30800元借款没有领导签字批准,但在借款用途一栏中写明属个人使用、工作需要花费、还欠款等。填充表格式的借据是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使用,借据由公司财务主管车宪忠提供。还有三份借据是杨永福向郭调焕出具的白条合计5500元,郭调焕称此三笔借款行为是在自己家里发生,杨永福认可曾在郭调焕家中向其借过钱。借条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郭调焕主张52300元借款,其中46800元借款的借据形式为填充表格式的借据,借据的内容证明借款需要经过公司有关领导批准才能出借,郭调焕个人没有支配借款的权利,填充表格式借据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使用。郭调焕与杨永福同是公司股东,故46800元的借款属公司内部债务,不属于个人民间借贷,此借款可在杨永福与郭调焕、赵学春公司资产清算中予以解决。另有三笔借据涉及借款金额5500元,借据形式为白条,杨永福认可三笔借款行为是在郭调焕家中发生,杨永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三笔借款为公司债务,其抗辩与郭调焕的借款包含在与赵学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偿还,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杨永福与赵学春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据此确认此三笔借款属于个人民间借贷,杨永福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5500元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支付利息,故郭调焕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二、杨永福偿还郭调焕借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合计3630元。由杨永福承担248元,郭调焕承担3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