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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市天盛科技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神木县圣城商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市天盛科技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神木县圣诚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413号原告陕西榆林市天盛科技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武伟,该公司员工。被告神木县圣诚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二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榆林市天盛科技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神木县圣诚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米伟伟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米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市天盛科技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水泥混凝土外加剂即聚羧酸母液,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还余8384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9月23日,被告出具货款欠条一支。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84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和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8384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神木县圣诚商砼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陕西榆林市天盛科技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给神木县圣诚商砼有限公司供应聚羧酸母液,单价为10500元/吨,货款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结算依据为供需双方的对账单。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货大约为50吨左右。2013年9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3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聚羧酸母液供应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8384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神木县圣诚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榆林市天盛科技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3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神木县圣诚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