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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施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施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姚某甲。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施季苹。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施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季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要求施某监护和抚养小女儿姚某丙,要求法院明确女儿姚某丙的抚养权。被告施某辩称:其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抚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施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姚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姚某丙。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姚某乙由姚某甲抚养至18周岁,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中未确定女儿姚某丙的抚养关系。双方离婚后,女儿姚某丙先跟随施某生活,后因施某患食道癌于2013年3月左右开始跟随姚某甲父母生活至今,现在安徽合肥就读幼儿园。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其工作不稳定,无力抚养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施某因中段食管癌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6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胸上腹两切口中段食管癌切除术,后多次住院或门诊复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被告施某的病情及目前情况的注意事项向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肿瘤科医师金某主任进行了咨询,金某称:结合施某的病历,其2013年3月6日手术前诊断为PT3N2M0,是比较严重的。病历反映施某的治疗是比较正规的,从目前情况看暂时没有复发的迹象,但是今后会不会复发很难说。食道癌手术后要注意不能疲劳,心情要保持轻松愉快也是很重要的,劳累和心情烦闷可能会导致病情复发,尽量要在家休养。以后要定期复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居住信息、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慢性病就诊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被告施某因患食管癌进行了手术治疗,目前虽未见复发迹象,但仍需注意休养,避免劳累和心情烦闷。原告姚某甲称其工作不稳定,无力抚养,但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女儿姚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姚某甲要求施某抚养女儿姚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施某监护和抚养小女儿姚某丙的诉讼请求。女儿姚某丙由原告姚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翟明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