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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淑文、包玉凤、刘哲、刘博与被告董凤利、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文,包玉凤,刘哲,刘博,董凤利,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高淑文,无业。原告:包玉凤,无业。原告:刘哲,学生。原告:刘博,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素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凤利,司机。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兴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高淑文、包玉凤、刘哲、刘博与被告董凤利、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文、包玉凤、刘哲、刘博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兴华,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凤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文、包玉凤、刘哲、刘博诉称,原告高淑文是死者刘云革之母,原告包玉凤是死者刘云革之妻,原告刘哲是死者刘云革之女,原告刘博是死者刘云革之子。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10月30日8时20分许,董凤利驾驶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利石化加油站入口右转弯时,与刘云革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向右躲避过程中倾斜翻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云革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12月4日,唐山市交警六队认定,刘云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凤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6:4分成。被告董凤利驾驶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安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因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收尸、清场、验尸等费用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淑文81846元,刘哲27282元,刘博68205元,人身伤亡保险金15万元,精神抚慰金81846元,合计898045元,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剩余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15218元,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赔偿。损失合计425218元。被告董凤利未作答辩。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死者所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员我公司需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确定该起事故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及理赔范围。对于该起事故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即使其事故认定书出具的事故责任是正确的,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责任保险金额的比例,且按照责任划分后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待原告明确其具体项目及计算方法后在质证和辩论阶段进一步发表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民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我公司承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在民安保险赔偿完后我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据特别约定有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是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三者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高淑文系受害人刘云革(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的母亲,受害人刘云革的父亲已去世,二人婚生两子。原告包玉凤系受害人刘云革之妻,二人婚生一女原告刘哲,原告刘博系受害人刘云革与李素杰非婚生子。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10月30日8时20分许,董凤利驾驶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利石化加油站入口右转弯时,与刘云革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向右躲避过程中倾斜翻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云革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12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凤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的责任比例按6:4分成,审理中被告安运公司亦认可责任比例的承担。2014年11月27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云革、李素杰是刘博的生物学父、母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受害人刘云革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高淑文,1946年4月14日出生,2人扶养;受害人儿子刘博,2006年1月14日出生,2人抚养。另查明,被告安运公司系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人,被告董凤利系安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安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为冀J×××××主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安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为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人身伤亡事故责任险,每次每人伤亡事故任险限额为150000元。因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收尸、清场、验尸等费用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淑文81846元,刘哲27282元,刘博68205元,人身伤亡保险金15万元,精神抚慰金81846元,合计898045元,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剩余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15218元,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赔偿。损失合计4252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淑文、包玉凤、刘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份;李素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董凤利的驾驶证复印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3份;刘云革的身份证、法医尸检鉴定、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董凤利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刘云革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躲避过程中倾斜翻倒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云革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云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凤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过程中被告董凤利自愿按4:6的责任比例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被告董凤利的雇主亦同意,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联合保险辩称,应在民安保险赔偿完后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据特别约定有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是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在审理中提供的由安运公司盖章的声明,但没有安运公司任何人的签名,亦未在保险合同免责的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安运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对中华联合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安运公司为该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人身伤亡事故责任险,每次每人伤亡事故任险限额为150000元。被告安运公司存在重复保险情况,故两个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金的责任。民安保险应承担77%,中华联合保险应承担23%。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两个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另外10%赔偿责任及不足部分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为451600元;丧葬费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被扶养人高淑文,68周岁,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846元;被抚养人刘博,8周岁,2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205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81846元的诉请,因受害人刘云革在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642917元。对四原告诉请收尸、清场、验尸等费用16000元,因包括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哲主张抚养27282元的诉请,因原告刘哲已18周岁,已超过被扶养人的法定年龄给付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民安保险、中华联合保险以受害人刘云革在其亲子关系司法鉴定送检时已经火化,对鉴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的送检是否真实,故对刘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是在处理死亡事故中形成,虽鉴定单位没有在民事诉讼中的鉴定资格,但该事故已处理完毕,检材已经处理,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本案的特殊情节,本院参照该鉴定的意见,决定支持被抚养人刘博的生活费,故对两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淑文、包玉凤、刘哲、刘博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中的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淑文、包玉凤、刘哲、刘博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中36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高淑文、刘博生活费合计150051元,共计532917元的30%为159875.1元的77%为123103.8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人身伤亡事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淑文、包玉凤、刘哲、刘博第二项损失159875.1元的23%为36771.27元。四、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高淑文、包玉凤、刘哲、刘博第二判项中的532917元的10%为53291.7元。五、驳回原告高淑文、包玉凤、刘哲、刘博对被告董凤利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