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某与韦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韦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力和人民陪审员蒙丽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伟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女儿韦某乙于××××年××月××日在宜州市中医院出生,从其出生开始到2013年8月份被被告带回其母亲家生活前,韦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用等,在2013年8月份被告将女儿带回其母亲家后丢给其母亲,其母亲年纪大了根本无力照顾、教育好女儿韦某乙,被告常年在外地居住,且极少回家看望,2013年9月在宁明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的离婚案后,2014年2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把女儿接回去抚养,原告于2014年3月份把女儿接回宜州抚养,被告对女儿却不闻不问,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解决女儿的抚养权及户口问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韦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均分,韦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宜州市富丽源早教中心证明,拟证明女儿韦某乙现就读的地方;2、宜州市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和收入水平;3、宜州市罗山村委证明,拟证明女儿韦某乙从2014年3月至今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被告与原告短信联系的内容,拟证明被告同意变更抚养权;5、(2013)宁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韦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甲的婚生女儿韦某乙是否应变更为原告潘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从其出生至2013年8月份,女儿韦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后于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甲的婚生女儿由被告韦某甲抚养。2014年2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把女儿接回去抚养,原告于2014年3月份把女儿接回宜州抚养至今。原告每月固定收入2500元,被告外出打工,收入不详。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甲的婚生女儿韦某乙的抚养问题,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人婚生女儿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居住,婚生女儿韦某乙随被告的母亲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把女儿韦某乙接回宜州抚养至今。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工作、收入比较稳定,有较多时间和精力照顾、教育小孩,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难以为小孩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平稳环境,小孩从小随原告生活的时间长,随原告方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儿韦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第(4)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甲的婚生女儿韦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2015年5月起由原告潘某抚养,跟随原告潘某生活;二、被告韦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婚生女儿韦某乙抚养费400元,至韦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农 力人民陪审员 蒙丽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农伟光附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明显不利的;第16条第(4)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