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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志来与蔡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来,蔡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金志来。委托代理人颜华兵(特别授权),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勇。原告金志来诉被告蔡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华兵,被告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来诉称,被告蔡勇在尖山乡沙石坡料厂租用原告金志来挖机工作,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一共50天,按每天1000元计算,共计50000元,已付10000元,还欠40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金志来给被告蔡勇垫资炸药款3500元,欠款期间原告金志来曾数次向被告蔡勇催收欠款未果,为了收回应得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蔡勇支付挖机租金40000元,炸药垫资款3500元,合计43500元。2、蔡勇按租赁合同约定欠款总金额乘以每天3%支付违约金。3、蔡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勇辩称,当时在尖山沙石坡租原告的挖机,租赁费已经付清了。在坟坝坪的沙石厂是肖兵喊金志来去挖的,金志来的挖机在我们那里做工,做一天工算一天的钱,每天1000元,没有做工就没有钱,金志来的挖机差不多有半个月没有做工。我是欠了钱,但是只差几千元了,金志来都给我打了收条,第一次我给他付了30000元,第二次给他付了10000元。原告金志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挖掘机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是每天1000元。被告质证:合同是原告骗我签的。证据二,挖掘机工作记录卡。拟证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3日挖机工作时间及金额。被告质证:这个记录卡上“蔡勇”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也没认可,肖兵这张我不清楚。被告蔡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蔡勇”二字不是本人所签,且没有要求鉴定,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蔡勇与金志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蔡勇(承租方、甲方)、金志来(出租方、乙方)。一、设备配置。乙方将三一挖掘机设备,数量一台,超控生熟手各一名,租赁给甲方使用。二、租赁期限及施工地点。1、租赁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12个月,如超出期限则按实际天数乘以每天1000元计收租金。若因甲方原因,租用时间不足一个月,乙方将按一个月收取租金,并且设备进退场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部负责。2、工程名称为:尖山沙石坡料厂。3、施工地点在:尖山沙石坡。三、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1、此设备按月计算租金,每月租金30000元整。2、从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当日起(即2013年3月1日)计算租金。4、甲方每月以30000元现金方式付款给乙方,用于操作员工资及维修保养费用。合同签订后,金志来的挖掘机进入蔡勇尖山沙石厂工地做工,大概做了一个月左右,蔡勇支付给金志来30000元租金。后蔡勇将工地搬到坟坝坪料厂,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3日,金志来的挖掘机在蔡勇坟坝坪料厂做工,双方约定每做一天工蔡勇给金志来支付1000元。2013年4月13日,蔡勇制作挖掘机工作记录卡载明:用车人为蔡勇,工作地点为坟坝坪,工作事由为料场,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结束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转运费用(进出场)为一个月,计算费用为30000元。2013年5月13日,肖兵制作挖掘机工作记录卡载明:用车人为蔡勇,工作地点为坟坝坪,工作事由为料场,开始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结束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转运费用(进出场)为20天,计算费用为20000元。同时载明:挖机于2013年4月13日进场搞事至2013年6月3日止,累计50天合计50000元整。金志来挖掘机工作期间蔡勇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本院认为,金志来与蔡勇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金志来挖掘机在尖山沙石坡料场做工一个月,蔡勇支付其30000元租赁费,双方都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蔡勇将工地搬到坟坝坪后,双方约定每做一天工按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原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工程地点及价款计算方式均进行了变更,金志来与蔡勇在坟坝坪料厂工地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肖兵称其在蔡勇工地上做管理工作,蔡勇辩称其与肖兵是合伙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肖兵作为蔡勇的管理人员在挖掘机工作记录卡上签字,蔡勇辩称金志来挖掘机在坟坝坪做工没有做到50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金志来的挖掘机在坟坝坪料厂做工50天。蔡勇已支付金志来10000元,故应还支付金志来40000元。金志来诉称给蔡勇垫付炸药款3500元,蔡勇认为是3000元,本院对蔡勇自认部分予以认可。金志来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蔡勇与金志来在坟坝坪重新订立了租赁合同,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金志来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勇支付原告金志来挖掘机租金40000元,炸药款3000元,共计4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志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志来负担200元,由被告蔡勇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