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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苑某国与赵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卫国,赵东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苑卫国。被告赵东奎。原告苑卫国诉被告赵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卫国诉称,被告赵东奎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苑卫国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东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苑卫国提供被告赵东奎于2014年3月26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东奎向原告苑卫国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对于原告苑卫国提供的借条,经开庭审查,原告苑卫国陈述该借条系被告赵东奎签名捺手印,被告赵东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东奎以建楼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苑卫国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东奎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东奎向原告苑卫国借款60000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东奎应当予以偿还,本院对原告苑卫国要求被告赵东奎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奎偿还原告苑卫国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赵东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东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