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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邬某贩卖毒品简易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邬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可夫,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广宇、被告人邬某某、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邬某某、邬某商量后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吸食,由被告人邬某负责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邬某某负责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从被告人邬某手中拿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邬某林;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从被告人邬某手中拿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邬某林;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从被告人邬某手中拿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邬某林;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从被告人邬某手中拿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和“阿龙”。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从被告人邬某手中拿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有关书证,被告人邬某某、邬某的供述,证人邬某林、吴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邬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只有两次,和邬某某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邬某的辩护人毛可夫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邬某的贩卖毒品次数是两次;二是被告人邬某和邬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三是被告人邬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邬某某、邬某商量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吸食,被告人邬某负责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邬某某负责销售,两人于11月期间在沅江市三眼塘镇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8克给吸毒人员邬某林、吴某、黄某等人吸食,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从被告人邬某手中拿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邬某林;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从被告人邬某手中拿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邬某林;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从被告人邬某手中拿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邬某林;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从被告人邬某手中拿了0.6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和“阿龙”。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从被告人邬某手中拿了0.3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邬某某、邬某的身份情况。2、沅江市公安局抓获材料证明,2014年12月3日7时左右,沅江市公安局三眼塘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沅江市三眼塘镇三眼塘村的邬某涉嫌贩卖毒品,该所民警立即赶往邬某家中,将邬某和邬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邬某、邬某某对于2014年11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初,邬某邀邬某某共同贩卖毒品,邬某从常德进了20克冰毒,告诉邬某某有人要买毒品就到他手里来拿,第一次邬某给了邬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他人,卖完将钱交给邬某后再继续拿毒品。2014年11月份,邬某某共从邬某手中拿毒品卖给邬某林三次,卖给吴某和阿龙一次,卖给黄某一次,共卖出约12克左右2950元的冰毒,其中有700元的赊账,邬某某自己只赚了一点毒品吃。4、被告人邬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初,邬某与邬某某商量共同贩毒,进了17克毒品并以0.3克每包分好,第一次邬某拿了0.9克给邬某某销售出去。后来为了避免赊账,每次等有人要买毒品时邬某某再从邬某手中拿,大多每次都是拿100元约0.3克毒品,或者有时是200元约0.6克毒品,直到11月23日才散伙没搞了,共卖了1950元现金,800元的赊账。5、证人邬某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左右,邬某林打电话给邬某某要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几分钟后邬某某将一小包约重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邬某林家中,邬某林给了邬某某100元。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1时左右,周军找邬某林帮其到邬某手中买毒,邬某林晓得邬某某帮邬某送毒,就打电话给邬某某要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过了几分钟,邬某某将一小包约重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邬某林家中,邬某林从周军手里拿了100元钱给邬某某。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邬某林打电话给邬某某要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几分钟后邬某某将一小包约重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邬某林家中,邬某林给了邬某某100元。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胡某和“龙波”开车到邬某某家旁边,从邬某某手中购买了200元约0.6克冰毒。邬某某手中的冰毒是邬某的,他帮邬某销售冰毒。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绰号“太监”,2014年11月的一天早上,黄某骑摩托车到邬某某家里,找其购买了1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8、证人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邬某甲在邬某林家玩时,看见邬某林从邬某某手中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邬某某曾告诉邬某甲,他帮邬某贩卖毒品。9、证人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下旬,彭某某、黄某某各分两次从邬某某手中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邬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邬某及辩护人毛可夫提出,被告人邬某和邬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邬某某、邬某均供述两人于2014年11月初商量合伙贩卖毒品,由邬某负责进货,邬某某负责销售,以0.3克一小包100元作价,有人找邬某某买毒,邬某某就从邬某手中拿货,到11月底,两人散伙时算了账,邬某分得现金,余下的赊账归邬某某,两人贩卖毒品有共同商量的故意,有共同实施行为,并共同分配了赃款,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邬某及辩护人提出其贩卖毒品次数是两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买毒者每次买毒时均与被告人邬某某联系,但被告人邬某与邬某某是共同贩卖毒品,邬某某负责销售,拿到买毒品的钱后从邬某手中取货,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某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邬某某、邬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邬某某、邬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英审 判 员  姚述林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