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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薛飞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薛飞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周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该公司职工。被告薛飞雄,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薛飞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薛飞雄给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物业费6301元、滞纳金6899元;2、要求被告薛飞雄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段永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飞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薛飞雄系沙圪堵镇万力吉祥苑小区的业主。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薛飞雄所在的沙圪堵镇万力吉祥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小区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物业费。被告薛飞雄所在的5号楼1-3号的商铺面积共计194.48平方米。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薛飞雄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薛飞雄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未交纳物业费共计630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薛飞雄给付滞纳金6899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飞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薛飞雄负担。本判决未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