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孙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孙强,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号。负责人:牛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攀,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闫十字路口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孙强,董事长。被告:孙强,系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董事长。被告:李红,与被告孙强是夫妻关系。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诉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以下简称“双岐面粉厂”)、孙强、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攀,被告双岐面粉厂、孙强、李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村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至今,被告双岐面粉厂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业务六笔,共计借款1840万元,被告孙强、李红自愿对上述六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双岐面粉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中两笔贷款共计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双岐面粉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40万元,利息789679.35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岐面粉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万元,利息789679.35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月21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孙强、李红对被告双岐面粉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在3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双岐面粉厂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双岐面粉厂、孙强、李红共同答辩称,企业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双岐面粉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流借字(2013)年第0637号,约定被告双岐面粉厂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孙强、李红签订(周农商)保字(2013)年第063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强、李红为被告双岐面粉厂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双岐面粉厂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抵字(2013)年第0637号,约定被告双岐面粉厂以周农商抵字2013年第0637号动产抵押清单项下的财产为被告双岐面粉厂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2013)第0066号,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双岐面粉厂发放贷款1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双岐面粉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9042.39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双岐面粉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流借字(2013)年第0701号,约定被告双岐面粉厂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孙强、李红签订(周农商)保字(2013)年第07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强、李红为被告双岐面粉厂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双岐面粉厂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抵字(2013)年第0701号,约定被告双岐面粉厂以周农商抵字2013年第0701号动产抵押清单项下的财产为被告双岐面粉厂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2013)第0077号,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9月30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双岐面粉厂发放贷款2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双岐面粉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7608.78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双岐面粉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流借字(2013)年第0768号,约定被告双岐面粉厂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孙强、李红签订(周农商)保字(2013)年第076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强、李红为被告双岐面粉厂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双岐面粉厂发放贷款5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双岐面粉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68255.5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双岐面粉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流借字(2013)年第0834号,约定被告双岐面粉厂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孙强、李红签订(周农商)保字(2013)年第083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强、李红为被告双岐面粉厂的上述3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双岐面粉厂发放贷款34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双岐面粉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104964.27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双岐面粉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075号,约定被告双岐面粉厂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孙强、李红签订(周农商)保字(2014)年第007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强、李红为被告双岐面粉厂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双岐面粉厂发放贷款5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双岐面粉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7962.31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双岐面粉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460号,约定被告双岐面粉厂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孙强、李红签订(周农商)保字(2014)年第046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强、李红为被告双岐面粉厂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双岐面粉厂发放贷款2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双岐面粉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1846.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村农商行向被告双岐面粉厂足额发放贷款18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双岐面粉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21日,共欠原告周村农商行本金1840万元,利息789679.35元,两项共计19189679.35元,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双岐面粉厂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周村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被告双岐面粉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周村农商行主张(周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075号、0460号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双岐面粉厂偿还所欠6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强、李红自愿为被告双岐面粉厂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对于原告周村农商行诉请被告孙强、李红对被告双岐面粉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强、李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岐面粉厂追偿。被告双岐面粉厂为担保(周农商)流借字(2013)年第063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将周农商抵字2013年第0637号动产抵押清单项下的财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2013)第0066号,故,原告周村农商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在1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双岐面粉厂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岐面粉厂为担保(周农商)流借字(2013)年第07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将周农商抵字2013年第0701号动产抵押清单项下的财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2013)第0077号,故,原告周村农商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在2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双岐面粉厂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0万元及利息789679.35元,两项共计19189679.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孙强、李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追偿;三、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时,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的抵押财产(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2013)第0066号)拍卖、变卖价款在100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继续清偿;四、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时,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的抵押财产(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2013)第0077号)拍卖、变卖价款在200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141938.00元,由被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孙强、李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