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113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斜桥镇江平路东2号)。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被申请人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8958号。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3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3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沙志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