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苏新芳与宋之果、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芳,宋之果,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29号原告苏新芳,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之果,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东,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苏新芳与被告宋之果、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芳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及被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之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新芳诉称,被告宋之果与王东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3月14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两分。借期已到,两被告仍不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之果未提供答辩。被告王东辩称,对借款人民币5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偿还了人民币12700元,我现在只能分期偿还本金,利息无力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宋之果、王东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两分,因此借条书写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1-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宋之果、王东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两分,因此借条书写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被告王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之果、王东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0‰。两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27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宋之国、王东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的12700元,应视为被告给付的利息,不再作为本金扣减,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宋之国、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新芳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20‰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20‰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宋之国、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清新审 判 员 李忠信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