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陶朝宇与被告田仲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朝宇,田仲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陶朝宇。委托代理人赵良志,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仲云。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朝宇与被告田仲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朝宇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陶朝宇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朝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朝宇承担。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