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陶朝宇与被告田仲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朝宇,田仲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陶朝宇。委托代理人赵良志,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仲云。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朝宇与被告田仲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朝宇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陶朝宇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朝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朝宇承担。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