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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程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绰号“邓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日由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程某先后三次在位于横峰县龙门畈乡龙门村103附1号的自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吸食冰毒。其中容留“军军”、梁某、徐某一次,容留李小明一次,容留聂某一次,并一同参与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徐某、聂某、赵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程某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确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程某提出的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在家中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程某的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属于量刑适当,故程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富华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