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嘉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璐,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张艺琳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孙嘉璐,女,汉族,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空乘服务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周世杰,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罗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军,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北昌,男,汉族,该单位书记,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语宸,女,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万波,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茂胜,段长。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艺琳,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君,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第三人张艺琳。原告孙嘉璐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集团公司)、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以下简称市城管三支队)、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艺琳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孙嘉璐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杰,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军、梅北昌,市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语宸、杨华,市城管三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高颖及第三人张艺琳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嘉璐诉称:2014年2月4日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张艺琳驾驶的奥迪牌轿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福源馆外交叉路口东侧时,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施工时堆放在公路中央的土堆相撞,造成原告及张艺琳重伤,奥迪牌轿车损坏。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在工程施工中本应对施工现场加强管理,然而其却将施工残土随意堆放在公路中间,且残土堆放现场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夜间也无路灯照明,是造成这一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没有对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范履行好监督管理的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市城管三支队作为事故辖区的执法部门,其职责是加强对市容市貌管理和执法监察、公安交通行政执法;被告市公路管理段(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事故辖区的交通管理部门,其职责包括:为城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其中路政管理包括公路行政执法、路产路权维护、公路巡查等。上述两被告本应对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排除辖区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但两被告却怠于履行职责,对辖区内的施工单位及工程现场疏于管理,对建设、施工单位将工程残土随意堆放在公路中间的行为监督不力,没有及时制止,且对残土对方现场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无路灯照明这一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隐患视而不见,没有及时督促建设、施工单位整改。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四名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92395.71元(医药费8755.51元、误工费64422.88元,护理费10504.3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713元);2、四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四名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四名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未将施工残土随意堆放在公路中间。被告依照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管制通告第5号规定,因沙河子广场立交桥建设施工,在迎宾大路沙河子广场以西630米长、21米宽机动车道(含中间绿化带)封闭,封闭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依照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批准的施工安全防护布置方案,封闭路段正面采用彩钢板或其他防止车辆误撞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置。被告为保障施工缓冲地段临建宿舍中职工生命安全和指路牌匾安装等实际需要,在封闭路段正面采用彩钢板和沙土堆筑材料相结合的防护措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2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采取防护措施。依照上述规定和要求,被告才在封闭位置堆砌沙土材料,不存在原告所诉被告随意将施工残土堆放在公路中间情况;二、被告在沙土堆砌现场设立了警示标志。被告在沙土堆砌物上方和沙中街路口设立了两块指路警示标志牌,在彩钢板上粘贴了安全警示反光条。在彩钢板一侧还立有交通管制通告牌,在封闭地点前方200米迎宾大道隔离带内设立了安全警示牌。上述事实已在被告所举证据中证实。原告称沙土堆砌现场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不符合事实;三、沙土堆砌现场夜间有路灯照明。依照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批准的施工安全防护布置方案,封闭地点采用城市道路既有照明设施照明。交警支队船营大队虎牛中队事故现场照片清晰可见沙土堆砌现场夜间有路灯照明。综上,交警部门认定张艺琳驾车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原告歪曲事实,推卸责任,无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第二、答辩人不是本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规定该项目是采取BT方式建设,建设单位不是答辩人;第三、本项目订购和采购人是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人是受吉林市人民政府委托采购该项目;第四、驾驶人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且对同车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城管三支队辩称:一、原告漏列主体,该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张艺琳驾驶车辆忽视瞭望所造成的,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将张艺琳列为本案被告;二、事发路段并非公共通行的道路,属于施工工地,不属于市城管三支队的职责,故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具体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待庭审质证过程中详细阐述。被告市公路管理段辩称:第一、被告市公路管理段认为原告起诉案由不正确,根据原告诉状所述该路段是施工路段,堆放的残土是施工发生的。按照侵权责任法是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主体只能是施工单位;第二、施工过程中有交通警察部门对其进行管理,路面竣工之后路政管理部门才能行使管理职责;第三、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问题,答辩人不是本案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张艺琳述称:2014年2月4日第三人驾驶奥迪牌轿车与原告一同到吉林市旅游,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福源馆外交叉路口东侧时,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施工时堆放在公路中央的土堆相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重伤,奥迪牌轿车损坏的意外事故。第三人从迎宾大路福源馆外交叉路口西侧道路是下坡路,路况很好,路灯照明也好,但是路上没有任何前方道路施工的提示,行驶到迎宾大路福源馆外交叉路口时,因前方突然没有任何路灯照明,虽第三人采取了减速的措施但也没有避免与路中堆放物相撞,造成意外事故。第三人认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在工程施工中本应对施工现场加强管理,对施工现场封闭。然而其却将施工残土随意堆放在公路中间,且残土堆放现场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夜间也无路灯照明,是造成这一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没有对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范履行好监督管理的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市城管三支队作为事故辖区的执法部门,其职责是加强对市容市貌管理和执法监察、公安交通行政执法;被告市公路管理段(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事故辖区的交通管理部门,其职责包括:为城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其中路政管理包括公路行政执法、路产路权维护、公路巡查等。两被告本应对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排除辖区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但两被告却怠于履行职责,对辖区内的施工单位及工程现场疏于管理,对建设、施工单位将工程残土随意堆放在公路中间的行为监督不力,没有及时制止,且对残土对方现场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无路灯照明这一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隐患视而不见,没有及时督促建设、施工单位整改。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四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孙嘉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照片7张,证明发生事故原因是因为车辆与土堆相撞造成的;2、2014年7月施工现场照片2张、2014年7月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2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中铁十七局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堆放的土堆前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土堆堆放区域没有路灯照明,且土堆堆放范围内不存在被告中铁十七局在答辩中所称的将施工现场封闭的情况;施工现场公示牌上显示建设单位系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十七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显示是事故发生之后工地用彩钢板将施工现场封闭,不存在被告中铁十七局答辩意见中的将施工现场封闭及设置多层警示的事实;3、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2本;4、医药费收据19张,合计金额合计8755.51元;5、原告受伤后拍摄的受伤情况照片6张;证据3-5,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右踝关节骨折、面部切割伤,同时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药费情况。6、诊断书3张;7、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证明书1份;8、考勤记录表1份;9、工资发放情况记录表1份;证据6-9,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情况。10、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11、医疗辅助用品收据2张,证明花费医疗辅助用品1713元。被告中铁十七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误将施工路段封闭材料记为土堆,实际上该土堆为封闭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是由于张艺琳驾驶车辆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中7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现场照片是交警部门部分照片而不是全部照片,原告选取了其中对其有利的照片向法庭出示,7张照片恰恰能证明被告中铁十七局是在规定的封闭路段用彩钢板和沙土堆砌材料进行封闭,符合交警部门批复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布置方案,土堆不是所谓的施工残土,是安全防护材料。彩钢板上粘有安全反光条,堆砌材料上方有安全警示标牌,该标牌被肇事车辆撞倒,照片上有显示。该照片还能证明在彩钢板一侧有交通管制通告标牌,封闭路段有路灯照明。原告违章驾车、冲撞封闭材料、撞倒警示标牌、越过土堆、进入施工缓冲地段,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对证据2中七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应以事故当天拍摄照片为准。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1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无关,该起交通事故是因张艺琳违章驾驶造成的,原告应向肇事司机要求赔偿;对证据3门诊手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没有经治医生的名章。对医疗费票据的合理性庭后进一步核对。对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应由该单位出具相关录用手续。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铁十七局的质证意见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应该赔偿;对证据3-11有异议,与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无关,被告市城建集团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市城管三支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为: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铁十七局,同时认为从现场照片看,通行车辆可以看到警示标志,提示前方是施工现场。从土堆高度看,机动车内司机完全可以看到土堆,正常行驶是不会造成相撞;用七月份的照片来证明二月份没有封闭,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四名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少不能证明被告市城管第三支队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门诊手册上记载“孙佳露”无法证明是本案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诊断,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法质证,被告市城管第三支队对事故当事人不认识;对证据6有异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22医院诊断书名字不是本案原告的名字;对证据7有异议,证明单位公章与系统管理加盖公章不一致;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方能证明误工费标准;综上,该起事故与被告市城管第三支队无关。被告市公路管理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人是驾驶人张艺琳,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市公路管理段对该道路不进行管理,其他几名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与被告市公路管理段无关;对证据3-11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市公路管理段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管理职责,不能证明被告市公路管理段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张艺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为了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中铁十七局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管制第5号通告1份,证明因沙河子广场立交桥建设施工,迎宾大路沙河子广场以西630米长、21米宽机动车道(含中间绿化带)封闭,封闭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张艺琳违章驾车冲撞进入封闭路段,导致事故发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艺琳驾车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与施工现场封闭路段土堆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张艺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封闭路段正面采用彩钢板和防止车辆误撞的沙土材料封闭;沙土堆筑材料上方设有指路标志等安全警示标牌,该标牌被张艺琳驾车撞倒;彩钢板正面设有安全警示反光条;封闭路段正面彩钢板一侧立有道路交通管制通告第5号标志牌,肇事车辆违章冲撞封闭沙土堆筑材料,撞倒安全警示标志,进入施工缓冲地,道路封闭处前后均有路灯照明;4、施工安全防护布置图1份,证明该施工安全防护布置方案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核同意;封闭位置位于沙河子广场以西迎宾大路630米处;封闭路段正面采用彩钢板或其他防止车辆误撞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置;封闭位置设立指路标牌;封闭地点前方200米迎宾大道隔离带内设安全警示牌;封闭地点采用城市道路既有照明设施照明;5、施工现场临建图1份,证明施工缓冲地段建有职工宿舍,必须在封闭位置设立安全防护设施;6、广告制作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铁十七局与吉林市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立委托关系,委托制作安全警示牌、引路牌等;7、安全警示牌、引路牌制作图3张,证明标牌内容、标准;8、吉林市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制作接收单,证明被告中铁十七局接收订做的安全警示牌、引路牌等;9、记账凭证和标牌制作费发票,证明被告中铁十七局给付吉林市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标牌牌匾制作费59,612.00元;10、证人张玉出庭提举证言,证明被告中铁十七局在2013年4月和6月在吉林市华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交通路段指示标牌、前方施工道路变窄等相关标牌及在施工路段安装指示标牌的情况;11、证人王太春出庭提举证言,证明2013年6月证人给被告中铁十七局在迎宾路前头,和平路、越山路三段安装的警示牌,指示牌。迎宾路安装引路牌和警示牌。原告孙嘉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铁十七局并没有按照该通告进行道路封闭,使用土堆作为现场封闭材料,从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于原告乘坐车辆撞倒安全防护土堆上,被告中铁十七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现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闭的情况下,本案其他被告对现场均负有管理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侵权责任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中铁十七局在道路中央违反规定堆放土堆。责任认定书并不排除其他被告对原告产生的相应责任的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事故现场土堆在前、而彩钢封闭板在路边,且处于土堆之后,旁边立的交通管制通告牌,字体特别小,现场无照明设备,可以看出土堆前方路口西侧的迎宾大道上才有路灯照明,事故现场没有路灯灯光照明。土堆是在封闭彩钢板之前,所以被告市城管三支队和被告市公路管理段对封闭现场之外的道路均应负有管理职责;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中铁十七局已经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中铁十七局已经履行施工现场的施工防护义务,其制作的广告牌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即使被告中铁十七局制作了上述标牌,在施工现场也没有放置;对证据10有异议,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均无异议。被告市城管三支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事发路段不是公共通行的道路,是封闭现场,原告质证说事发现场前后没有路灯,但是恰恰证明整个路段都有路灯;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被告市公路管理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无异议,能证明市政府工程施工方和交通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即排除被告市公路管理段是本施工路段的管理人,被告市公路管理段的管理职责是对正常通行道路进行管理,对未施工完成道路不进行管理及维护;对证据10、11,与被告市公路管理段无关。第三人张艺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孙嘉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吉林市沙河子立交桥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不是建设单位,不应承担相应职责。原告孙嘉璐对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以建设单位向市民公告的公示板为准,不应以合同为准。被告中铁十七局、市城管三支队、市公路管理段对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艺琳对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孙嘉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城管三支队、市公路管理段及第三人张艺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孙嘉璐、被告中铁十七局及被告市城建集团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被告市城管第三支队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4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7、8、9、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铁十七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市城建集团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4日23时30分许,孙嘉璐乘坐张艺琳驾驶奥迪牌轿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源馆外交叉路口东侧发生事故,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张艺琳由于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与土堆相撞,致轿车损坏及孙嘉璐受伤,事故中张艺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嘉路无责任。孙嘉璐受伤后于2014年2月5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22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右外踝骨折、胫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25元。孙嘉璐没有住院治疗,于当天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7793.01元。2014年4月24日因右踝外踝肿胀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9.80元。另查,张艺琳驾驶的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中铁十七局施工的吉林市沙河子立交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市城建集团公司。2012年8月31日市城建集团与中铁十七局签订《吉林市沙河子立交桥项目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本项目为政府采购对象,市城建集团公司按照法律及相关法规,将本项目纳入正常合法的政府采购程序。在该合同项下,市城建集团公司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作为本项目的定购人与采购人,代表政府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权利、义务。再查:2013年4月12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管制通告第5号:因沙河子广场立交桥建设施工,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30日,越山路沙河子广场以南440米长、20.5米宽机动车道封闭;和平路沙河子广场以东630米长、21米宽机动车道封闭;迎宾大路沙河子广场以西630米长、21米宽机动车道(含中间绿化带)封闭,封闭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通行。道路照明采用城市道路既有照明设施照明。中铁十七局对施工路段按照《沙河子立交桥施工安全防护布置图》进行封闭、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牌、指路标志。施工期间封闭路段不再由市公路管理段负责管理和养护。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中铁十七局举证看,张艺琳驾驶车辆与“土堆”相撞发生事故,该“土堆”在施工现场封闭路段,而非公共道路,该“土堆”系施工单位中铁十七局现场围挡一部分,并非随意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物品。孙嘉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堆”为中铁十七局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未举证证明市公路管理段存在管理瑕疵,且通过交警部门认定张艺琳由于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与土堆相撞,导致孙嘉璐受伤。故对孙嘉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嘉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孙嘉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